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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韩民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卫建兰与高欣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建兰,高欣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韩民初字第00825号原告卫建兰,男,生于1945年5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韩城巿龙门镇,系村民。委托代理人薛建业,男,生于1945年9月13日,汉族,大学文化,住韩城市西庄镇,系村民,一般授权。被告高欣荣,女,生于1970年9月25日,汉族,大专文化,现住韩城市,系司马迁书画院秘书长兼三秦民生网后台编辑。原告卫建兰诉被告高欣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建兰及其一般授权代理人薛建业、被告高欣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建兰诉称,原、被告都是摄像和摄影爱好者,时有借用器械之事,但都未发生纠纷不还之事,2012年12月13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她有生意要借用一天原告的照相机,正巧原告无生意,就同意了。2012年12月14日原告让刘会民把照相机给被告送去了,原以为在被告用了以后,让刘会民去取回自己用后再给原告送回。原告万万没想到的是12月17日刘会民去取时,被告不见刘会民,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说原告欠她钱,拒不还照相机。由于被告不还照相机加之去年冬天天气异常,业务特别多,2013年2月5日原告只好另买了一部照相机。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相机,迫于无奈,只好诉讼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非法占有原告的照相机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7885元(含照相机机身5850元、机头1700元、电池120元、照相片的红底幕布15元共计7885元)。并判决被告赔偿因不能及时归还原告照相机而影响了原告的营业收入从2012年12月17日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之日,每月赔偿人民币3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其它费用。开庭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西安市碑林区影鑫摄影器材商行产品服务信誉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尼康D90相机及电池、相机包共计5800元。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不真实,原告应提供正规的购机发票。2、原告的工作日记共计19页,证明原告在2012年平均每月收入3000元。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己记录的。被告辩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经刘会民手借原告尼康D90相机(含照相机机身、机头、电池、照相片的红底幕布),现该相机仍完好无损置于他人处保管,不予返还的原因是原告欠被告8000元未还。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高欣荣经刘会民手借原告卫建兰尼康D90相机一台(含照相机机身、机头、电池、照相片的红底幕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与原告有债务纠纷为由一直未还。另查明,原告并非摄影经营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非法占有原告的照相机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7885元(含照相机机身5850元、机头1700元、电池120元、照相片的红底幕布15元共计7885元)。并判决被告赔偿因不能及时归还原告照相机而影响了原告的营业收入从2012年12月17日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之日,每月赔偿人民币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其它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借用原告相机不予返还实属不妥,但原告主张将相机判予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其支付7885元购机款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并非摄影经营者,且其提供的收入证据仅系其本人日记,被告又不认可,无法确定其损失,故其主张被告赔偿其收入损失每月3000元,缺乏有力证据支持,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卫建兰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1350元,由原告卫建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翔代理审判员 王 萍代理审判员 薛建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