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一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一初字第476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保初、贺吉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杜响亮担任记录,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九月份通过网络相识,2010年9月7日在涟源市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0年4月23日,生育男孩刘某甲,结婚后,原、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娘家。因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生育小孩后,被告不但不关心小孩,反而对原告时常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8月,被告离开原告母子,再未与原告联系过,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双峰县甘棠镇石塘边村委会、证人张高辉,朱建国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外出未归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九月份通过网络相识,2010年9月7日在涟源市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0年4月23日,生育男孩刘某甲,结婚后,原、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娘家。因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8月,被告离开原告母子,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如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刘某甲则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婚姻,婚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原、被告之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被告即离家出走,现与原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因被告不到庭应诉,加之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致使本院无法调解和好,故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刘某甲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出发,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教育费用,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刘某甲由原告朱某某直接抚养成人,被告刘某某不承担小孩抚养费,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刘某某对小孩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文人民陪审员 朱保初人民陪审员 贺吉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响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