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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忠庆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梁忠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克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忠庆,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友峰,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忠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宝奇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梁忠庆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一案,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作出了唐曹劳人仲案字(2013)第24号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但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忠庆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被告梁忠庆根本不是原告的工人,被告工资的发放、上下班管理均不由原告负责;二、被告梁忠庆也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并没有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他人,而是将安装业务发包给白树新。因此,原、被告劳动关系仲裁一案不能适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四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忠庆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梁忠庆辩称,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唐曹劳人仲案字(2013)第24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正确。原告本身具备安装工程资质,却将其安装工程转交给白树新,而白树新不具备任何相应资质,此事实应当适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与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编号:DF2-05S110030),合同约定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为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提供设备并负责设备安装。2012年11月9日,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以及原告三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DF2-05S110030S08),协议显示由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下属子公司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作为设备安装方,原告具备承揽建筑安装工程的相应资质。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白树新签订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白树新从事原告承揽制作的江苏盐城联鑫钢铁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项目的设备安装。被告梁忠庆于2012年12月15日经白树新介绍到盐城联鑫钢铁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的场内工作,工种为焊工。2012年12月25日,被告梁忠庆在现场安装设备时,被上方坠落物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庆忠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梁忠庆工资由白树新发放,白树新系自然人,无用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唐曹劳人仲案字(2013)第24号裁决书、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与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合同编号:DF2-05S110030)、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以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DF2-05S110030S08)、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白树新签订安装合同、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江苏省大丰海洋经济综合开发区司法分局对白树新的询问笔录、白树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双方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具备承揽机械设备安装工程资质,并且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将江苏盐城联鑫钢铁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项目的设备安装转包给自然人白树新,白树新雇佣本案被告梁忠庆从事该安装工程的焊工工作。整个安装工程以原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白树新系自然人,无用工资质,其用工行为及其他涉及安装工程的行为均应视为代表原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唐曹劳人仲案字(2013)第24号裁决书裁决事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忠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林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