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0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春生诉申岩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生,申岩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074号原告刘春生,男,1969年8月1日出生。被告申岩伟,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负责人史连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阳,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刘春生与被告申岩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岩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生诉称:被告申岩伟驾驶车牌号为京KV88**的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理想城小区时,与站立的我相撞,导致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岩伟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海淀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我误工费2950元、出租车承包费1725元、交通费288元,共计49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岩伟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人保海淀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有责限额内进行合理的赔付,但我公司认为原告刘春生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过高,出租车承包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申岩伟驾驶车牌号为京KV88**的小客车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理想城小区自南向北倒车时,与站立的原告刘春生相撞,导致其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岩伟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海淀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春生受伤后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治疗,其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因治疗需休息10天,医疗费由申岩伟垫付。刘春生提交承包营运合同书证明其在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担任出租车司机,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7年9月11日,其每月承包定额为5175元。刘春生提交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其2013年8月工资收入为2850元。刘春生称其从家里去医院治疗,然后从医院到其工作单位共花费交通费288元,并提交票据证明。另查明,车牌号为京KV88**的小客车登记在张超名下,原告刘春生表示不再追究车主张超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收入证明、承包营运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申岩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一方予以赔偿。根据事故事实,交通部门认定申岩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申岩伟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海淀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故人保海淀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刘春生的经济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刘春生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休病假10天,期间其在出租车承包定额上的损失1725元,应计入误工费,根据其提交的收入证明,本院酌定其误工费共为3225元。依据有关规定,本院仅支持因就医治疗支出的交通费,根据刘春生就医的次数,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春生误工费三千二百二十五元、交通费一百元,共计三千三百二十五元;二、驳回原告刘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申岩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