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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卢海柱、王建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卢海柱,王建强,张超民,仵春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商初字第485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曹县信用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秀成,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卢海柱,农民。被告:王建强,农民。被告:张超民,农民。被告:仵春红,农民。原告曹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卢海柱、王建强、张超民、仵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韩秀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超民、王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卢海柱、仵春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四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县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卢海柱在在原告分支机构孙老家信用社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10.8392‰,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结清,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如逾期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罚息。被告王建强、张超民、仵春红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后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卢海柱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王建强、张超民、仵春红在23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均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曹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及四被告卢海柱、王建强、张超民、仵春红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四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卢海柱于2012年3月10日由被告王建强、张超民、仵春红担保,借原告款20万元,约定月息利率10.8392‰,期限12个月,逾期另按原定利率的30%加收罚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2年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卢海柱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21日,被告卢海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卢海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可循环借款,按月结息,如贷款逾期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被告王建强、张超民、仵春红与原告曹县信用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自愿为曹县信用联社在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向被告卢海柱发放贷款所形成的最高额为23万元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3月10日原告按被告卢海柱委托将借款20万元转入其个人存款户。贷转存凭证载明:月利率10.8392‰,期限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被告卢海柱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后未再还款。原告于2013年7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卢海柱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王建强、张超民、仵春红在23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曹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卢海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建强、张超民、仵春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曹县信用联社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卢海柱发放贷款20万元后,被告卢海柱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所欠期限内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3月9日止按原定利率10.8392‰计付。逾期利息按约定在原定月利率10.8392‰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从2013年3月10日起应按月利率14.09096‰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建强、张超民、仵春红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与被告卢海柱所形成的最高额23万元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强、张超民、仵春红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建强、张超民、仵春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海柱追偿。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海柱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3月9日止按月利率10.8392‰计付,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09096‰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建强、张超民、仵春红对上述款项在23万元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建强、张超民、仵春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海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卢海柱、王建强、张超民、仵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庚镇审 判 员  侯鲁鸣人民陪审员  吴志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星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