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一初字第00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燕玲与樊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00998号原告张某甲,女,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徐冰,陕西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甲,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黄河机械制造厂工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冰、被告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其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发展到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樊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出租车一辆。被告樊某甲辩称,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表示同意离婚,对孩子抚养无异议,但提出该出租车系其婚前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被告樊某甲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13日生育一子樊某乙,现就读于黄河小学三年级。2012年3月12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初双方感情一般,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吵闹不断。原告遂于2013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提出双方共同财产有陕AU31**出租车一辆及商铺一个,但未提供证据,亦不配合法院进行调查,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亦不申请鉴定;被告向本院提供陕AU31**出租车的购买手续即陕AU31**出租车系被告于2001年8月从他人处购买,系婚前购置,婚后经过更新为现车型,但否认商铺存在,亦不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购车手续、户口簿、其他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琐事常发生争执,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孩子抚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原告提出婚生子樊某乙由被告樊某甲自行抚养,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自行抚养,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因双方有争议且证据缺乏,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诉讼要求分割。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樊某甲离婚。婚生子樊某乙由被告樊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辉代理审判员 沈 颖人民陪审员 于亚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