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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沈国雷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马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马强,李广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沈国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代表人:金杰锋。被告:马强。被告:李广振。原告沈国雷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马强、李广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马强、李广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雷起诉称:2013年5月29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浙B×××××机动车从宁波沿G15高速公路前往慈溪,快到慈溪出口处时原告减速行驶,被由被告驾驶的浙D×××××中型普通货车追尾案外人阳某驾驶的浙B×××××普通客车,致该车前移碰撞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导致浙B×××××机动车尾部受损。本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广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阳某无责任。后原告的受损车辆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评估,需修理费1950元。原告实际花费修理费1950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根据被告马强的要求将事故认定书原件、定损单原件、修理费发票原件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马强。事后马强承诺材料已收到,款近期汇出,但马强最终食言。被告李广振陈述其是马强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马强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现诉请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95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强、李广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被告马强所有的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修理费予以认可,但原告需提供修理费发票、定损单和修理清单原件。被告马强、李广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9日10时30分,被告李广振驾驶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追尾案外人阳某驾驶的浙B×××××普通客车,致该车前移碰撞原告沈国雷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导致浙B×××××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认定,被告李广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阳某无责任。原告的受损车辆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定损,需修理费1950元。后原告实际花费修理费1950元。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马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简易现场报告书、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机动车辆信息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中案外人阳某无责任,故阳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车辆损失费为195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8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国雷财产损失18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沈国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嘉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