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江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原告康某某、陈某甲诉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陈某甲,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江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康某某。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陈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康某某、陈某甲诉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陈某甲诉称,原告康某某与本案被保险人陈某丙系夫妻,原告陈某甲系陈某丙之子。2009年7月8日被保险人陈某丙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签订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号码210515069943,保险金额41920元,保险期限5年(2009年7月8日零时至2014年7月7日24时),被保险人一次性缴纳5年保险费40000元,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身故保险金为本合同保险金额的4倍。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约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2013年6月28日晚,被保险人陈某丙在务工居住地与家人为一点小事争执以后突然跳楼自杀,2013年6月28日东莞市虎门镇某某医院为被保险人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书,2013年8月29日,开江县公安局甘棠派出所将被保险人户口注销。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告了相关情况,同时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事项,但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工作人员告知被保险人系自杀,被告公司拒绝按照保险合同给予赔偿。故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被保险人陈某丙身故保险金人民币16768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保险单一份。证实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约定身故保险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3、保险费发票一张。证实被保险人向被告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的事实。4、代理保险投保单一份。证实被告投保的事实。5、法定受益人确认表。证实原告康某某、陈某甲为被保险人陈某丙身故保险金的法定受益人。6、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及开江县公安局死亡证明一份(复印件)。证实被保险人陈某丙死亡的事实。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非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为41920元。原告在起诉中所说被告拒绝赔偿,实为保险公司愿意按照合同赔偿非意外身故保险金。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投保单一份(复印件)。证实保险金额明确约定为41920元,投保人陈某丙签字确认的事实。2、产品说明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已经向原告说明了合同的相关内容的事实。3、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保险人陈某丙死亡的事实。4、理赔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证实原告丈夫系自杀的事实。5、电话回访录音资料一份。证实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向被保险人陈某丙进行回访询问的事实。6、保单条款一份(复印件)。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对原告康某某、陈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康某某、陈某甲对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电话回访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电话回访录音资料,经当庭播放录音后,原告康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被保险人陈某丙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签订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号码210515069943,保险金额41920元,保险期限5年(2009年7月8日零时至2014年7月7日24时),被保险人一次性缴纳了5年保险费共计40000元。2013年6月28日晚,被保险人陈某丙在务工居住地跳楼自杀,2013年6月28日东莞市虎门镇某某医院为被保险人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书,2013年8月29日,开江县公安局甘棠派出所将被保险人户口注销。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约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经查被保险人父母已故,原告康某某、陈某甲为被保险人陈某丙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告了相关情况,同时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事项,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认为被保险人陈某丙在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四年后自杀,系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给付非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41920元。原告认为被保险人陈某丙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四年后自杀,系意外伤害事故,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67680元。双方经协商无法形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被保险人陈某丙意外身故保险金人民币16768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陈某丙在保险合同生效4年后自杀是否应认定为意外伤害身故。2009年7月8日被保险人陈某丙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签订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就意外伤害有明确的约定“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案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身故······”。2013年6月28日晚,被保险人陈某丙跳楼自杀,系被保险人主观的、非外来的选择,不属于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事故。原告诉称被保险人陈某丙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四年后自杀,系意外伤害事故,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非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向原告康某某、陈某甲给付41920元的保险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承担2650元,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红斌审 判 员 唐亚军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钟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