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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三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原告雒亚平与被告黎心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雒亚平,黎心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三初字第539号原告雒亚平,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人张笑妤,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心宝,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雒亚平与被告黎心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笑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曾共同经商,双方多有经济往来,2012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自书书写欠条至今一直未归还欠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46,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0年元月入场在水一方:一次刷卡付租金、押金:96,000,借雒个人现金150,000:共计246,000”。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引起争诉。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及庭审笔录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仍未归还借款,对造成本案诉讼,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关于被告借款金额问题,被告在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其中明确载明“借雒个人现金150,000”,因此被告在欠条中书具的借款金额150,000元应该确认为被告借款金额,至于该欠条中载明的“2010年元月入场在水一方,一次刷卡付租金、押金:96000”,因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96,000元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且被告在该欠条中对该96,000元是��为借款未作明确表述,原告将刷卡付租金、押金96,000元主张为借款,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显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未受法律保护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心宝给付原告雒亚平借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原告雒亚平承担1,946元,被告黎心宝承担3,044元。以上被告黎心宝给付原告雒亚平的款项为153,044元,被告黎心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雒亚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永强审 判 员  张光林人民陪审员  赵小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 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