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范倩汶、叶桂南与万绍源、深圳市金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倩汶,叶桂南,万绍源,深圳市金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425号原告范倩汶,女,汉族,1986年10月4日出生。原告叶桂南,女,汉族,1933年1月24日出生。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金波,系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绍源,男,汉族,1969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深圳市金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伟。委托代理人雷殊锐,系被告的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叶超强、廖绍鹏,系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446246.79元(详见附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应我司承担。(其他意见详见附表)。被告万绍源、金安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万绍源驾驶粤BS13**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粤BGM**挂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欧惠珍驾驶的粤X752**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欧惠珍当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认定:被告万绍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欧惠珍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欧惠珍出生于1962年11月10日,佛山市顺德区人,城镇居民。两原告均是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中原告叶桂南为其被扶养人,至欧惠珍死亡之年的被扶养人年限为5年,其与配偶(已死亡)共生育包括死者在内2个子女。粤BS13**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GM**挂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金安物流公司,被告万绍源是被告金安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其中粤BS13**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BGM**挂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没有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本起事故造成两原告各项损失合共734672.58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事故认定书,虽然被告万绍源、金安物流公司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或法律依据予以佐证,而根据事故认定书中的原因分析可知,死者欧惠珍驾驶摩托车行驶于一环高速公路这一行为正是其负同等责任的原因,且死者的血液酒精测试含量亦显示其未达到酒后或醉酒驾车的程度,因此,该事实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对两原告的损失734672.5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上述合共112000元(根据原告选择,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超出部分622672.5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11336.29元,扣除被告万绍源先行赔付的2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应赔偿286336.29元予两原告。被告万绍源先行赔付的费用,由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自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被告万绍源、金安物流公司于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98336.29元(已扣除被告万绍源先行赔付的25000元)予原告范倩汶、叶桂南。二、驳回原告范倩汶、叶桂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96.8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359.33元;被告万绍源、金安物流公司连带负担3637.52元,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予五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强国龙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丧葬费28200.5元28200.5无异议。依原告主张。二交通费1000元4000元无票据,不认可。酌定。三误工费1179元4000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认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情况。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本起事故所致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参照佛山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310元/月(佛山最低工资标准)÷30日×3人×3次×3天。四死亡赔偿金660525.0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5990.88)660525.08元无异议。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80000元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酌定。六财产损失3768元3768元原告所举证据中显示的车辆的损失金额不一致,故不予认可。以原告所提供的修理发票为依据。被告赔付情况被告万绍源赔偿2500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