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5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金福钢与佟福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福钢,佟福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225号原告金福钢,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福成,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负责人田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恰。原告金福钢与被告佟福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金福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佟福成,被告大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福钢诉称:2013年1月24日8时45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外环主路榴乡桥西侧,被告佟福成驾驶京X1小型汽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大红门大队认定佟福成负事故主要责任。京X1小客车在被告大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045.94元、护理费1109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鉴定费3150元、误工费57184.6元、交通费12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25.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元、财产损失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佟福成辩称:原告陈述事故经过属实,我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车在大兴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我认为原告诉求过高,并且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大兴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三者险,保险期限均是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负担的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过高;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故不同意赔偿。综上,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8时许,原告金福钢驾驶京X2号出租车行至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外环主路榴乡桥西侧下车查验车辆时,适有被告佟福成驾驶京X1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驶来,京X1小型汽车左前轮与金福钢右脚接触,造成金福钢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佟福成负事故主要责任、金福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金福钢于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2月28日在北京大学首钢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右足碾压、伤脱套伤;右足多发骨折脱位;右距骨、骰骨、二三四跖骨骨折;右足距下关节脱位;右足距舟关节脱位;右足第2、3、4、5跖跗关节脱位。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8日在北京大学首钢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右足碾压伤术后、右足多发骨折(距骨、骰骨、二三四跖骨)术后、右足跟距关节脱位术后、右足距舟关节脱位术后。2013年7月4日,金福钢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金福钢伤残等级为Ⅹ级,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金福钢伤后误工期16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为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金福钢支付医疗费33045.94元、护工费3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鉴定费3150元、残具用具费118元、拖车费400元,金福钢的残疾赔偿金为72938元,金福钢之女金茜尚未成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11.50元,金福钢另造成营养费、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金福钢之母李淑英每月有约500元的经济收入,金福钢未提供其他损失的证据。佟福成为金福钢支付医疗费1087.17元,并给付现金10000元。另查:被告佟福成所有的京X1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大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还投保了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与强制险同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护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费证明、护理误工证明、车辆信息、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佟福成驾驶机动车未保障安全与原告金福钢发生交通事故,佟福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金福钢下车检查车辆时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金福钢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佟福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京X1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大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大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超过部分由大兴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范围内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超过保险之外的损失,由佟福成亦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对金福钢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500元;对金福钢的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9175元;对金福钢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对金福钢的精神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金福钢要求赔偿护理误工费及其母李淑英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金福钢要求被告大兴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一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福钢营养费四千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九百元、医疗费三千六百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死亡伤残十一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福钢护工费三千七百七十元、精神损失费三千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用具费一百一十八元、残疾赔偿金七万八千九百四十九元五角、误工费二万三千六百六十二元五角。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福钢医疗费二万零六百一十二元一角六分、误工费三千八百五十八元七角五分、拖车费二百八十元。四、被告佟福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金福钢鉴定费二千二百零五元。五、驳回原告金福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一十六元五角,由原告金福钢负担五百九十六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佟福成负担一千六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景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峻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