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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潘福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福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8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福秋。2007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月2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11月9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福秋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福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潘福秋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白沙路村老菜场东门口桥边,趁人不备之际,拉开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的浙B×××××轿车车门(未锁),窃得放于副驾驶座上的拎包1只(内有现金140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后被告人潘福秋躲在车旁的水果摊边,将包内现金拿走,将该包(含包内其它物品)扔至该水果摊边,后该包(含包内其它物品)被被害人陈某找回。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福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福秋假释期间犯新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福秋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潘福秋辩解,其所窃得的现金数额没那么多,只有1200多元,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潘福秋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白沙路村老菜场东门口桥边,趁人不备之际,拉开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的浙B×××××轿车车门(未锁),窃得放于副驾驶座上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40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后被告人潘福秋躲在车旁的水果摊边,将包内的人民币拿走,将该包(含包内其它物品)扔至该水果摊边,后该包(含包内其它物品)被被害人陈某找回。案发后,被告人潘福秋已退还赃款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6月9日17时30分许,其在白沙菜场桥边停放的车内的钱包被偷了,包里有14000多元钱及银行卡等物。当天下午2点多,客户蒋均波老婆给其7600元货款,其把钱放在包里,前几天其老公周某给了其6000多元,其自己包里本来有1000多元,所以,包里总共有14000多元钱。包被偷后,其报了警,也告诉了其老公周某。其老公打电话找他朋友徐某打听这件事,后其和其老公跟徐某在白沙菜场桥边碰了头,徐某打电话给一个朋友,问他有没有市场小偷的电话,让他朋友帮忙问下当天小偷有没有偷钱。那个朋友问了后打电话给徐某,徐某对其和其老公讲,小偷没有出去。到晚上7时许,其等人一起到派出所看了监控,徐某看了监控后,认出小偷叫“驼背”,就又打电话给那个朋友问这件事。后其等人到白沙彭民路邮电所旁见了徐某的那个朋友,那个朋友打电话给“驼背”,“驼背”在电话里承认偷了14000元钱,说销案后会还钱的,包还在那边的水果摊位。当时,其老公接过徐某那个朋友的电话,电话里“驼背”对其老公讲钱是他拿的,把案销了,他就把钱还给其。接着,其等人到派出所问销案的事,派出所讲不能销案。后徐某那个朋友打“驼背”电话,讲案是销不掉的,钱还是要还给人家,“驼背”叫那个朋友把账号给他,那个朋友就把徐某的农业银行账号发给了他。一会儿,“驼背”就把8000元钱汇过来了。其等人到白沙三北大街农业银行那里取了8000元钱,钱是其老公拿的。后其等人一起到白沙菜场桥边的第二个水果摊位问一个老太婆,那个老太婆把包还给了其。2.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6月9日17时30分许,其老婆陈某在白沙菜场桥边停放的车内的钱包被偷了。当时其老婆报了警,也告诉了其。后其打电话找朋友徐某打听这件事,并跟徐某在白沙菜场桥边碰了头。徐某打电话给一个朋友,问他有没有市场小偷的电话,并让他帮忙问下当天小偷有没有偷东西。那个朋友问了后打电话给徐某,徐某对其讲小偷没有出去。到晚上7时许,其和其老婆、徐某一起到派出所看了监控,徐某看了后,认出小偷叫“驼背”,就又打电话给他那个朋友问了这件事。后其等人到白沙彭民路邮电所旁边见了徐某的那个朋友,那个朋友打电话给“驼背”,“驼背”在电话里承认偷了钱,并说销案后会还钱的,包还在那边的水果摊位。当时其接过徐某那个朋友的电话,电话里“驼背”讲钱是他拿的,让其把案销了,就把钱还给其。于是其等人到派出所问销案的事,派出所讲不能销案。后徐某那个朋友打“驼背”电话,讲案是销不掉的,钱是要还给人家的,“驼背”叫那个朋友把账号给他,那个朋友就把徐某的农业银行账号发给了他。一会儿,“驼背”就把钱汇了过来,汇过来8000元钱,其等人到白沙三北大街农业银行取了8000元钱,钱是其拿的。后其等人一起到白沙菜场桥边的第二个水果摊位问一个老太婆,那个老太婆把包还给了其。3.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6月9日17时许,其朋友周某打其电话,说他老婆放在车里的包被偷了。后其和周某在白沙菜场碰了头,当时周某和他老婆在一起,其打电话给刘某,说其朋友的钱包被偷了,问他有没有市场里的小偷的电话,让他帮其打听一下。刘某讲好的。过了会,刘某打电话给其,说市场小偷没有出去。到晚上7时许,其和周某夫妇一起到白沙路派出所看了监控,其认出偷包的人叫“驼背”。于是其打电话给刘某,讲其看了监控后,发现偷钱的人是“驼背”。刘某讲他再问一下。过了会,刘某打电话过来,讲“驼背”承认偷了14000多元钱,“驼背”讲只要销了案,就把钱还给其等人。后其约刘某在白沙彭民路邮电所旁见面,碰面后,刘某打电话给“驼背”,讲案子已经报了,销不销得了不知道,要问周某的。于是,刘某就把电话给了周某,“驼背”在电话里承认偷了14000多元钱,说只要把案子销掉,他就把钱还给周某。其等人到派出所问了,派出所讲案子不能销掉。后刘某打电话给“驼背”,讲案件销不掉的,钱还是要还给对方,对方是他亲戚,“驼背”讲钱被他用了一点,并让刘某把卡号报给他。刘某把其的农业银行卡号(62×××75)发给了“驼背”。一会儿,“驼背”汇过来了8000元钱,其等人到白沙三北大街农业银行那里取了8000元,钱是周某拿的。4.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6月9日傍晚6点多,其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群丰村上冯老乡家里玩,徐某打电话给其,说一个玩得很好的老乡在白沙老菜场桥边被偷了1只包,问其有没有市场里的小偷的电话,让其帮忙打听一下。其讲好的。后其打电话给“小潘”(指被告人潘福秋),对“小潘”讲,其一个老乡在白沙老菜场桥边被偷了1只包,让他帮其打听一下。“小潘”讲好的。过了会,“小潘”电话打过来讲没有打听到,这几天他都没有出去。又过了会,其在电话里告诉徐某,讲市场小偷没有出去。过了一段时间,徐某打其电话,讲他们到派出所看了下监控,发现偷钱的就是“驼背”,其跟徐某讲其再问问。其知道“小潘”的外号就是“驼背”,于是其又打电话给“小潘”,对他讲摄像头查出来就是他拿了人家包里的14000多元钱及银行卡、身份证,让他把东西还给人家,这样人家就不追究了。“小潘”讲好的,钱已经用了几千元,还有的以后还给对方。其又打电话给徐某,讲“驼背”已经承认偷了14000多元钱,徐某他们把案子销掉,“驼背”就把钱还给他们。徐某约其在慈溪市白沙彭民路邮电所那里见面,其和徐某及一对夫妇见面后,打电话给“小潘”,让“小潘”把14000多元钱还给其老乡,并问他包扔在哪里。“小潘”讲钱会还给他们的,把案子销了,包在白沙老菜场桥头过去的第二个与第三个水果摊位之间。被偷包的一个男老乡也讲了几句,说钱还给他,把案子销了。后徐某等人到派出所问了下能否销案,派出所讲不能销案,其知道后打电话给“小潘”,讲案子销不掉的,让他把钱还给人家,对方是其亲戚。“小潘”讲好的,他已经用了一些,用掉的以后还给对方,让其把卡号发给他。其把徐某的农业银行卡账号(62×××75)发给“小潘”后,就走了。“小潘”汇了8千元钱到徐某账号后,给其发了个信息,其就告诉了徐某。其的电话号码是152××××3555,“小潘”的电话号码是182××××9818,徐某的电话号码是180××××0581。其和“小潘”没有经济来往,其没有欠他钱,他也没有欠其钱。5.证人邓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6月9日晚上11点上下,其老公潘福秋到其上班的余姚梁弄足浴店找其,在一个包厢里见面后,其老公从口袋里拿出8000元人民币给其,还把他的手机给其,让其按手机信息里徐某的账号上存8000元钱。其就到余姚梁弄一个农业银行自动存款机上,按信息里的账号存了8000元钱。6.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6月9日下午2点多,陈某和她老公周某到其公司要货款,其在公司二楼办公室内,给陈某7600元人民币,陈某把现金放在包里的,其还在网上银行转账给陈某1万元钱。当时陈某老公周某也在。7.被告人潘福秋的供述,供认:2013年6月9日傍晚5点多,其在慈溪市白沙老菜场逛,逛到桥边时看到一辆黑色比亚迪越野车,车里没人,车副驾驶室里有个花的手提包,其趁旁边没人就拉开车门,当时车门没有锁,其拿了包,蹲了下去,把包用手里的袋子缠住,然后走到前面第三个水果摊后面,打开包从包里拿了1200元钱,把包扔了后就走了。到晚上7点多,“江西光光”打电话问其有没有拿人家3万多元钱的包,其就把电话挂了。过了40分钟左右,“江西光光”又打其电话,讲不是3万多元钱的包,是12000元钱的包,其说没有这么多,只有1200元,“江西光光”讲再打电话问问看。过了会,“江西光光”讲是的,只有1200元的钱,卡上有10800元钱,东西不多,钱也不多,让其退给对方好了,都是江西人,大家都认识的。其讲其身上只有1200元钱,他讲1200元搞不好的,其去年还欠他6000多元钱,他还欠对方钱,干脆打个8000元钱去好了。其叫他们去派出所销案。这时徐某接过电话讲:你把钱汇过来,他们到派出所去销案。其讲好的。过了会,又打电话问其包在哪里,其讲在白沙一座桥过去的第三间水果摊上。又过了会,其打电话给“江西光光”,“江西光光”讲他们派出所去过了,里面有其盗窃时的监控,让其把钱退给他们,派出所就不追究了。其讲好的,让他把卡号发过来,他就发卡号给其,后其让其老婆汇给徐某8000元钱。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被告人潘福秋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指认刘某就是其所称的“江西光光”;(2)被告人潘福秋对作案地点及丢包地点予以了指认;(3)证人刘某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指认被告人潘福秋就是其所称的“小潘”。9.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押手机(显示信息内容)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潘福秋扣押号码为182××××9818的手机1部,手机信息中显示“62×××75徐某”的内容。10.物证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找回的被盗的包及包内物品情况。11.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证实:2013年6月9日,卡号为62×××75(徐某)的农业银行卡入账人民币8000元。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潘福秋被抓获的经过情况。13.本院(2007)慈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潘福秋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月25日经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11月9日止。14.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潘福秋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福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福秋窃得人民币14000余元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扣押物品的照片、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潘福秋的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潘福秋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本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被告人潘福秋有退赃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湖刑执字第545号对罪犯潘福秋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二、被告人潘福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犯抢劫罪,尚未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一十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人民陪审员  华通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