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梁耀行与陈国中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耀行,陈国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392号原告梁耀行,男。被告陈国中,男。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耀行(下称原告)诉被告陈国中(下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苏锦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上午11时许,本人驾驶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粤JL77**号公交车途径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北园公园红绿灯等候绿灯放行时,与被告驾驶的粤JCC6**二轮摩托车因车辆行驶问题产生误会,双方在等红绿灯放行时产生了口角,在绿灯放行后被告驾驶摩托车强行截停本人驾驶的公交车并高声谩骂本人,引起双方互相对骂,随即,被告强行闯上公交车车厢内对原告的头、脸以及身体进行殴打,还边打边骂。本人出于自卫,用手顶住被告的颈部,才避免了受到更严重伤害;在当时附近执勤的一个协警以及车上乘客的劝阻下,被告在车厢内才停止了对原告的殴打,但原、被告双方仍然互相对骂,从车上一直互相对骂到路面,被告又动手殴打原告,本人处于自卫迫于还手抵抗,双方在路上抱打在一起,被告拿起一条掉落在地上的垫轮胎的三角木殴打原告的腿部、腰部,导致本人身体多处损伤,后在周围群众和协警的劝阻下,双方停止了殴打,并报110进行处理,本人感到身体不适入院治疗。因本次事件,本人的损失有:医疗费4583.60元;住院护理费80元/天×8天=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误工费以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50349元/年÷365天×22天=3034.70元,合计8658.30元。被告在此次事件中的行为已对本人造成了损伤,侵害了本人的身体健康权,属于侵权行为,同时又对公交车上的乘客构成了安全威胁,理应对本人的损失作出赔偿,但被告至今没有进行赔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共8658.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病历、放射检查报告、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证据3.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门诊费用556.50元及住院费用4027.10元。证据4.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门诊治疗两周。证据5.《就失业登记证》、劳动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的就业情况。证据6.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在江门市公安局中心派出所民警主持下未能和解,要求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证据7.工资清单、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月收入情况以及停工期间并无工资收入。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与在派出所所录的口供不一致,原告起诉的内容是伪造的,我要求原告出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的体检报告模糊不清,日期不一致,另外,我只是打了原告的腿部,但原告体检却连胆肝都检查。另原告要求误工费,我要求原告出示其当月在公司领取工资的明细。至于原告住院的时间,原告需要证明其在医院的真实住院时间而不只是挂床。对于休息的时间,医嘱建议休息2周,原告却休息3周,关于陪人费用,原告需要有证人来对质。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1时许,原告驾驶粤JL77**号公交车途经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北园公园红绿灯附近时,因挤压被告驾驶的摩托车,被告因而产生不满,在绿灯通行后,驾驶摩托车将原告的车辆截停,质问原告为何霸道行车,原告亦不想让双方遂发生口角争执。原告打开车门后,被告遂强行闯进粤JL77**号公交车和原告继续对骂,并推搡原告的身体,被原告用手掐住其颈部,被告也随即动手推打原告,后经乘客劝说,双方才各自松开了手。但双方随后又在车厢里抱打起来,后被执勤协警将双方分隔后,原告将车内的垫车胎用的木垫执起,想追打被告,被人制止。后双方下了车并继续对骂,争执不休,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双方倒在地上厮打了一阵,被告拿来一块车胎的木垫子砸打原告的腿部,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双方停止斗殴后,原告遂到人民医院治疗。因本次纠纷,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14日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住院治疗费4027.10元以及门诊治疗费556.50元。出院时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及门诊治疗两周。庭审中,原告表示虽然医嘱留陪人一名,但住院期间能自理,实际并无聘请陪人。另查明,原告于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工作,纠纷发生前三个月的月收入分别为3525元、3690.55元、3061.39元。纠纷发生后,在治疗以及全休期间,原告并无工资收入。本次纠纷曾经公安部门协调,但处理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共8658.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一、关于本次纠纷的责任问题。原、被告在车辆通行问题产生纠纷后,并无理性克制自己,妥善解决问题,而是相互对骂,遂引发本次纠纷,且在纠纷过程中互相指责,并有殴打的行为,故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和结果均负有责任。纠纷中,被告故意截停原告驾驶的车辆,并强行闯上原告的车辆,进入原告管理的空间范围,并从而导致矛盾进一步升级。且在纠纷中,被告持木垫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的伤害与被告的殴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在本次纠纷造成原告身体损害中存在较重的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本次纠纷的产生、发展、结果也有一定的过错,但过错较小,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的人身损失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纠纷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支出的住院治疗费4027.10元以及门诊治疗费556.50元有其提供的收费收据以及费用清单、病历等相互作证。虽然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只伤及原告的腿部,但原告的治疗中涉及肝胆检验的问题,对原告的治疗费用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在原告的伤情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医生根据其执业经验对原告进行全面的检查,以进一步对症下药是必要的,且被告对其异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为4583.60元(4027.10元+556.50元)。(2)护理费。经原告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能自理,并无雇佣陪护人员,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本院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50元/天的标准,核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50元/天×7天)。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数额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医嘱全休2周,在住院和全休期间并无工资收入,因此,其主张误工损失合法合理。事故发生前后,原告在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工作,其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425.65元。据此,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397.95元(3425.65元/月÷30天×(7天+2周×7天/周))。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数额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的人身损失为7331.55元(医疗费458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误工费2397.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失于法有据。因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承担30%民事赔偿的责任,被告在本次纠纷中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则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失中的5132.09元(7331.55元×70%)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中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耀行损失5132.09元。二、驳回原告梁耀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梁耀行负担102元,被告陈国中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锦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素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