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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5

案件名称

重庆澳林机械有限公司与陈刚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重庆澳林机械有限公司;陈刚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澳林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玲,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滔滔,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刚。上诉人重庆澳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林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刚加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了(2012)沙法民初字第08086号民事判决,澳林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红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书记员邓韵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3年11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陈刚与澳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滔滔到庭参加了询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陈刚在一审中诉称:陈刚和澳林公司双方于2008年开始业务往来,由陈刚为澳林公司加工配件。在此期间,澳林公司分批次向陈刚支付加工费,截至2010年7月19日,澳林公司尚欠陈刚加工费5000元。陈刚多次要求支付加工费未果,现要求澳林公司支付加工费5000元。澳林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澳林公司与陈刚之间没有加工合同关系,不同意陈刚的诉讼请求。即使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陈刚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不同意陈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刚分别于2010年6月3日、2010年6月19日、2010年7月3日、2010年7月19日四次为澳林公司加工摩托车配件,合计加工费13691.5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为李群。庭审中,陈刚自认澳林公司已经支付了其中的8691.50元,澳林公司尚有陈刚5000元未付。而澳林公司认为,陈刚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的李群不是澳林公司的员工。陈刚在开庭时,提供了2012年5月21日陈刚与李群的通话录音和2013年4月14日陈刚与澳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玲的通话录音。其内容为陈刚通过电话方式向李群要求结算加工费,李群要求陈刚去找澳林公司。而王玲要求陈刚先开发票,并谈到李群在管账。澳林公司对录音内容不予认可。法院责令澳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玲于指定时间到庭对录音内容进行质证,但王玲未到庭质证,澳林公司也未申请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澳林公司辩解,即使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陈刚于2010年6月3日、2010年6月19日、2010年7月3日的三次加工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实际地履行合同义务。虽然澳林公司对陈刚提供的李群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但结合陈刚提供的两份录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加工关系。澳林公司对王玲的电话录音内容不予认可,但王玲作为澳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法院指定的时间拒不到庭质证,也未对录音内容申请司法鉴定。故法院对李群签字的送货单予以确认。澳林公司认为陈刚前三张送货单的加工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认为,双方对加工费用没有约定给付时间,而陈刚也在2012年5月21日和2013年4月14日通过电话方式主张债权,故陈刚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判决:一、由澳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陈刚加工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陈刚已预交),由澳林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澳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陈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陈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录音资料作为证据证明澳林公司与陈刚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证据规则,任何证据要被法院采纳必须具有合法性,本案中陈刚所举示的录音资料显然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该证据首先从形式上来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从录音的内容来看,并没有任何显示李群是澳林公司公司的职工,也没有显示陈刚与澳林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只是提到找李群。显然这不能作为认定澳林公司差陈刚加工费的依据。陈刚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其他足以推翻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澳林公司不认可陈刚举示的与澳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玲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但澳林公司既未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其法定代表人王玲也未到庭对该录音证据真实性进行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澳林公司认为该电话录音不真实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依据该录音证据,并结合李群签字的送货单认定澳林公司与陈刚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并判决澳林公司给付加工费并无不当,澳林公司要求驳回陈刚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澳林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庆代理审判员  向川代理审判员  徐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