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磐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甲。因本案于2012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韦××。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甲及其辩护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朱甲伙同朱乙、孙甲、孙乙、朱丙(均已判刑)、孙丙(音,在逃)窜至磐安县实施盗窃犯罪。1、2010年12月2日被告人朱甲伙同朱乙、孙甲、孙乙、朱丙、孙丙窜至尚湖镇××号,趁四周无人之际,以溜门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放在卧室床后橱柜内的2600余元现金盗走。2、2010年12月1日至12月18日期间,被告人朱甲伙同朱乙、孙甲、孙乙、朱丙、孙丙窜至安文镇××亨堂村65号,趁四周无人之际,以溜门的方式将被害人金某放在床边衣柜内口袋里面的1800元现金盗走。3、2010年12月5日到2010年12月21日期间,被告人朱甲伙同朱乙、孙甲、孙乙、朱丙、孙丙窜至深泽乡××村小处44号,趁四周无人之际,以溜门的方式将被害人马某放在卧室里面的200余元现金盗走。4、2010年12月5日,被告人朱甲伙同朱乙、孙甲、孙乙、朱丙、孙丙窜至尖山镇××号,以溜门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挂在门后面红色包里面的500元现金盗走。5、2010年12月8日,被告人朱甲伙同朱乙、孙甲、孙乙、朱丙、孙丙窜至胡宅乡下周村龙某某24号,以溜门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乙放在一楼洗衣间的黑色包里面的200余元现金盗走。6、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人朱甲伙同朱乙、孙甲、孙乙、朱丙、孙丙窜至新渥镇××村,趁四周无人之际,以溜门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丙放在二楼写字台抽屉内黑色皮包里的4500余元现金盗走。综上所述,被告人朱甲盗窃作案6次,涉案价值人民币9800元。另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朱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朱乙、孙甲、孙乙、朱丙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金某、张某、杨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马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旅馆开房信息,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自首证明、暂扣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条件,应认定为自首,并有退赃,确有悔改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请求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朱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军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柳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