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曹丽萍与张永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丽萍,张永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502号原告曹丽萍,女,19XX年生。委托代理人贾小丽,女,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辉,男,19XX年生。原告曹丽萍与被告张永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鱼晓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小丽、被告张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丽萍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常因经济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加之,被告患有严重的性功能障碍,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张永辉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也未患性功能障碍,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原告陈艳丽带与前夫所生长子张XX(20XX年生)、次子张XX(20XX年生)和被告张永辉(系再婚)共同生活。2013年7月的一天,原告因故将两个孩子带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3年10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续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还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基础和可能。且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艳丽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全部由原告陈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鱼晓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