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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0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吴峰与北京博爱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峰,北京博爱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0549号原告吴峰,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博爱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顺义区X区X室,组织机构代码76299836-4。法定代表人王保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海珍,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峰与被告北京博爱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峰,被告博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海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峰诉称:由于被告故意隐瞒了与订立购房合同相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并且没有尽到如实报告的义务,导致原告在没有征得配偶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购房合同,并通过被告向房主蔡洙峰支付了20000元定金。被告随后一直消极处理问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安排三方协商解决,被告至今都没有安排三方一起协商解决问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居间报酬;2.判令被告赔偿我向案外人蔡洙峰支付的20000元定金;4.判令撤销我与蔡洙峰签订的关于X区X室购房合同;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博爱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支付居间代理费1.5万元。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被告并非X区X室购房合同的相对人,撤销合同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吴峰作为乙方与案外人蔡洙峰作为甲方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出售的房屋坐落于X区X室。……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给甲方购房定金贰万元。……丙方保证乙方户口能落到此房屋,乙方爱人保证集体户口,如果落不了丙方承担相应费用。当日,吴峰向案外人蔡洙峰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同日,吴峰作为乙方与案外人蔡洙峰作为甲方签订与博爱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居间成交确认书》,约定:通过丙方提供的居间服务就位于X区X室之房屋甲乙双方已签署了买卖合同,房屋买卖价格为壹佰零玖万元整。……乙方应于签署本文件之日向丙方支付居间报酬壹万伍仟元。……丙方收取15000信息费,包括过户代办费、网签、物业交接费、公积金担保费、丙方过户前一切费用包括在内。由于甲方信息不正确,造成房屋不能过户,退回所有费用,甲方保证是商品房。庭审中,吴峰称:其是外地户口,不具备在京购房条件,其爱人是北京市集体户口,购房是使用其爱人的购房资格,博爱公司也知道这个情况;但是博爱公司的业��员告知其购房后可以将其户口落到北京,其才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将落户口一事作为补充协议写入买卖合同中;后来其爱人看了涉诉房屋,她看不上这个房,也告诉我即使购买了涉诉房屋也不能落户口,所以其不同意继续购买涉诉房屋。博爱公司称:吴峰不具备在京购房资格,而是使用其爱人的资格在京购房,吴峰的爱人不可能对此不知情;且吴峰及其爱人不同意继续购房的主要原因是吴峰的爱人看不上涉诉房屋;吴峰符合北京市相关条件后就能将户口落到涉案房屋。另,经本院与案外人蔡洙峰核实,蔡洙峰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约定吴峰一个月后给我首付款,但是一个月后吴峰仍没有给我,我就联系博爱公司联系吴峰是否继续购买涉诉房屋。博爱公司说吴峰不购买我的房屋了,让我把定金退还给他,但是他一直拖延给付首付款,我不同意把定金退还给他。签���同时我跟吴峰说,买房子是大事,应该和爱人一起来,但吴峰说他能做主。他看了3个小时合同才把定金给我。我是换房,现在我的房子没有卖出去,新房子也没买成。由于吴峰违约,耽误我换房的最好时机,故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吴峰对蔡洙峰所述没有异议,认可没有支付蔡洙峰首付款,同意不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称:当时其看了3个小时的合同,说等其爱人下午过来,但蔡洙峰说下午去看房着急,而博爱公司的工作人员也说可以把户口落到涉诉房屋上,且可以写在合同里,我就签订了合同。博爱公司对蔡洙峰所述也没有异议,但称:当时其工作人员是说吴峰爱人的户口可以落到涉诉房屋上,而没有说是吴峰本人的户口。庭审中,吴峰撤回要求撤销其与案外人蔡洙峰签订的关于X区X室购房合同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房屋买卖���同》、《居间成交确认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吴峰与博爱公司签订的《居间成交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依据《居间成交确认书》,博爱公司作为居间方已经促成吴峰与案外人蔡洙峰签订买卖合同,吴峰应支付相应的居间报酬。吴峰主张其与案外人蔡洙峰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经过其爱人同意,造成其不能继续履行上述购房合同。然而,结合吴峰本人所述及案外人蔡洙峰的陈述,吴峰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已经告知博爱公司其使用其爱人的购房资格购买涉诉房屋并称其本人可以做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博爱公司有理由相信吴峰签订上述购房合同已经经过吴���爱人的同意。另,吴峰主张博爱公司隐瞒事实谎称购买涉诉房屋后可以将其户口落到涉诉房屋,但实际上即使其购买了涉诉房屋也无法立即将户口落到涉诉房屋,也需满足相关的政策条件,故不同意支付博爱公司居间代理费并要求博爱公司赔偿其向案外人蔡洙峰支付的购房定金损失20000元。然而,现吴峰与蔡洙峰均同意不再继续履行涉诉房屋买卖合同,而落户口问题是在涉诉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情况下才涉及的问题,故吴峰在涉诉房屋买卖合同尚未履行的情况下向博爱公司主张定金损失,本院无法支持。且吴峰所述的能否将其户口落到涉诉房屋应属于北京市户籍政策问题,吴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户籍政策亦能了解并知悉,其户口不能落到涉诉房屋不能成为其无法继续履行涉诉购房合同的合理理由,亦不能成为其拒绝支付居间报酬的合理理由。综��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吴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晨蕊人民陪审员  孙春霞人民陪审员  刘泽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洁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