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卢纯超诉被告杨贵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纯超,杨贵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405号原告:卢纯超,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杨贵超,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号绿洲大酒店14.**楼。法定代表人:戴宪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前容,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纯超诉被告杨贵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原告卢纯超向本院提交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的申请,并提交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纯超,被告杨贵超、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前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纯超诉称:2013年5月30日13时05分,被告杨贵超驾驶川Q590**(临牌)小客车与我驾驶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我、李春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杨贵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后经住院治疗我病情好转于2013年5月30日出院。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共计58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电动车维修费3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赔偿费用过高。被告杨贵超辩称:我方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另我方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杨贵超驾驶川Q590**(临)小客车从宜宾市岷江桥方向往三江厂方向行驶,行驶至建国汽贸门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卢纯超驾驶并搭乘李春秀的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春秀及原告卢纯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3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三大队作出(2013)第04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贵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卢纯超、李春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纯超被宜宾蜀南医院的救护车护送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经住院治疗20天后于2013年6月19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观察病情变化。2、休息两周,患膝禁止剧烈活动及负重。期间,共计产生医药费及救护车费5219元(5049元+170元),此款已由被告杨贵超支付。另查明:原告卢纯超户口性质系农村户口。事故中其电瓶车受损,被告杨贵超垫付了500元的维修费,原告卢纯超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共计2960元的维修费票据。庭审中,被告仁寿保险公司陈述原告的交通费我司认可100元,误工费我司认可60元/天,计算23天,因原告病历上载明其实际住院为9天,出院医嘱载明需休息2周,另从体温测量表上可反映出原告存在挂床行为。”事故车川Q590**(临)小客车现使用车牌为川QL83**,登记户主系冯裕林,被告杨贵超庭审中陈述:我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是挂在别人名下,此次事故责任费用我来承担。另,该车在事发前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且购买了既不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病历、出院证承包协议、住房协议、医疗费发票、救护车费票据、临时牌照照片复印件、预付修理费票据500元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贵超驾驶川QL83**号车与原告卢纯超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撞后,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卢纯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贵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纯超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纯超系实际侵权人且其陈诉系事故车实际车主,依法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人,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对被告杨贵超提出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医药费的辩称理由,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存在挂床的辩称理由,因原告的出院医嘱明确载明“休息2周,患膝禁止剧烈活动及负重”,可见原告出院时并非痊愈出院,而系好转出院,出院后尚需静养,故原告住院共计20天属合理的治疗时限,对被告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卢纯超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电动车维修费3500元,虽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但系在庭审后提交,并未经被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杨贵超垫付的500元维修费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72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的工作、居住情况,且原告系农村户口,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可60元/天的误工费用高于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日纯收入,故本院认可60元/天的误工费用,误工时间本院计算为住院的20天和出院后需休息的2周即14天,共计34天,对原告误工费的诉求,本院支持为2040元(60元/天×34天)。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4200元,本院按四川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3664元计算,支持为1296.66元(23664元/年÷365×20天)。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700元,虽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交通费产生的必然性、住院20天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可100元,本院酌情支持为10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本院支持为300元(15元/天×20天)。综上,原告卢纯超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有:误工费2040元、护理费1296.66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医疗费及救护车费5219元,共计8955.66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川QL83**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5519元(5219元+300元),扣除被告杨贵超垫付的5219元,尚应赔付原告300元,另5219元支付给被告杨贵超,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3436.66元(8955.66元-5519元)。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川QL83**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卢纯超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卢纯超3436.6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川QL83**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被告杨贵超5219元,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为625元,由原告卢纯超承担425元,由被告杨贵超承担200元,此款原告卢纯超已预交,由被告杨贵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付原告卢纯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易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