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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西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林根顺与蒋罗、蒋明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根顺,蒋罗,蒋明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西民初字第156号原告:林根顺,从事养殖业。委托代理人:严增德,玉环县楚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罗,从事建筑业。被告:蒋明跃,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号。诉讼代表人:柯忠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竺浩兴,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元辉,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根顺为与被告蒋罗、蒋明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根顺的委托代理人严增德,被告蒋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元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明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根顺起诉称:2012年8月24日9时33分许,被告蒋罗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象西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柴溪村开口路段处,与自南往北横过道路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又与道路北侧钢质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电动三轮车上乘客林苏方及被告蒋罗受伤和两车及钢质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1、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5289.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蒋罗、蒋明跃承担80%的赔偿责任;2、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林根顺向本院提供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病历本、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象山县西周镇官山村村委会证明及虾塘租赁承包协议等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答辩称:浙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本被告处事实,本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供医疗审核单及保险单等证据。被告蒋罗答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本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蒋明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2932.84元非医保用药,住院天数为29天,医嘱休息时间过长,且原告年龄已过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为住院期间每天90元,出院期间每天40元,营养费计算标准应为每天30元,伤残赔偿金应为69096.5元、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6000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将结合各票据,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核算。案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8月24日9时33分许,被告蒋罗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象西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柴溪××××路段时,与自南往北横过道路由原告林根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又与道路北侧钢质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蒋罗、电动三轮车上乘客林苏方受伤和两车及钢质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Ⅲ级颅脑损伤、两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住院及多次门诊治疗,现已好转。原告之伤经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9肋,右侧第3、4肋骨骨折(共9根),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因交通事故遗留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后综合症;边缘智力水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2012年9月5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蒋罗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根顺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林苏方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浙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蒋明跃,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蒋罗驾驶,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支付原告及林苏方10000元医药费,该费用已全部用于原告的治疗。被告蒋罗已支付原告13666元。又查明,原告与林苏方系夫妻关系,两人承包了象山县西周镇官山村3号虾塘,从事养殖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蒋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因此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应由被告蒋罗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蒋明跃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损害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明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赔偿金额,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确定:一、医疗费,原告主张49820.01元。本院认为,经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核对,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应为47081.0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30元/天×30天)。本院认为,根据出院记录,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9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计算标准应为30元每天,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四、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69170.4元,两被告认为原告计算错误,应为69096.5元。本院认为,宁波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脑部损伤的鉴定结论系对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脑部损伤的鉴定结论的确认,因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69096.5元(18475×22%×17年);五、误工费,原告主张32049元,两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但是根据象山县西周镇官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确在该村承包虾塘,从事鱼虾养殖,应给予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6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9237.5元(18475元÷12个月×6个月);六、护理费,原告主张10683元,两被告认为住院期间应按每天90元标准计算,出院后应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鉴定报告,原告系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出院后应为大部分护理,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336.17元(43309元/年÷365天×29天+43309元/年÷365天×61天×40%);七、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酌情认可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次数,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八、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29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九、鉴定费,原告主张4739元,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酌情认可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确实对精神造成损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49460.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根顺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计医疗费4708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69096.5元、误工费9237.5元、护理费6336.17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900元、鉴定费47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49460.1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根顺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根顺61051.24元(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根顺2000元,合计73051.2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已支付原告林根顺10000元,可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余额76408.94元由被告蒋罗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1127.15元(被告蒋罗已支付原告13666元,可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根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32元,减半收取1666元,由被告蒋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