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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王素碧、肖前进、肖前军、肖昌华诉王新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碧,肖前进,肖前军,肖昌华,王新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王素碧。原告肖前进。原告肖前军。原告肖昌华。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许某,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忠。委托代理人张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素碧、肖前进、肖前军、肖昌华诉被告王新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虎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8月20日,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前进、肖前军及原告王素碧、肖前进、肖前军、肖昌华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王新忠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碧、肖前进、肖前军、肖昌华诉称:2013年4月26日12时许,原告王素碧丈夫肖某到被告王新忠经营的泗洪县金湖湾洗浴中心洗澡。12时30分左右,原告方接到该中心电话,说肖某晕倒在浴池里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抢救。当原告方赶到医院时,医生说肖某已死亡。后因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原告方才知道肖某在洗澡时,澡堂中只有他一个人,被告方没有任何管理人员在场。原告方认为,肖某晕倒在澡堂中无人施救,从而溺水死亡,被告有重大过错。四原告的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2993元、死亡赔偿金445155元(29677元/年×15年),合计498148元,要求被告赔偿70%即348703.60元。原告王素碧、肖前进、肖前军、肖昌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光盘1张,记载肖某于2013年4月26日12时25分57秒到金湖湾洗浴中心门前,然后进入大厅,12时28分37秒上楼,12时31分7秒进入浴室。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从监控录像中调取,证明本案死者肖某到金湖湾洗浴中心的时间。2、泗洪县公安局对魏某(金湖湾洗浴中心搓背工)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当时老肖一个人从一楼的大厅上二楼去洗澡,我看他上楼时,说自己的腰闪了。过了一会,我从一楼到二楼去看老肖洗的怎么样了,因为我是负责搓背的。我到二楼后就到更衣室等着老肖喊我搓背,结果从浴室到更衣室的是洗浴中心的老陈,老陈说“这个老肖一个人在里面洗澡还打喷喷(打水花)”,老陈当时还叫他赶紧洗洗搓背,于是我在更衣室等着老肖喊我搓背。老陈上来一会后,有一个顾客下去洗澡了,这个人下去没有两分钟就喊我搓背,我就去搓背,发现老肖不在里面,我去厕所没找到,又到浴池边看,发现老肖面朝下趴在浴池边的台阶上,双手重叠放着,头浸在水里,整个身体沉在水下边,两条腿向后伸直。我喊他没有反应,用手拽他胳臂不动弹。我就喊老陈,并和另一顾客一起将老肖抱到更衣室,我抱他时他身上没有酒气。后洗澡的顾客打了120,120来后将老肖拉去抢救了。老肖身体不错,平时洗澡没有看到他晕过。今天天气热,澡堂子比较闷,可能是洗澡洗晕了。该证据证明,肖某没有喝酒,当天天气热,澡堂子比较闷,肖某可能是洗澡洗晕了。3、泗洪县公安局对韦某(泗洪县人民医院医生)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今天中午1点左右,值班医生通知我到急诊室抢救一个老头,我过来抢救时,老头已经没有心跳了(心动图是一条直线)。死者无外伤,死因不清楚。该证据证明,死者无外伤,在医院抢救时,已经没有心跳,死亡原因不清楚。4、泗洪县公安局对陈某(泗洪县人民医院护士)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大概12点多钟,我和赵医生及驾驶员袁某到乾达公司东边一个澡堂里抢救一个男的,赵医生看了一下,发现脉搏和颈动脉都没有了,我自己也摸了一下,已经停止了呼吸,然后我们把人抬上车到县医院抢救,没有救过来。死者没有外伤,死因不知道。该证据证明,死者无外伤,到达现场时已经没有呼吸,死亡原因不知道。5、泗洪县公安局对陈某一(金湖湾洗浴中心员工)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今天中午12点左右,我们澡堂常客老肖到澡堂洗澡。当时我也在洗澡,老肖和我聊天,聊了一会,老肖就在池子里用脚打水花玩。洗了一会,我就上来不洗了,这时另一位客人下来洗澡。后来老魏进来准备给人搓背,我听老魏说“不是两个人洗吗?老肖去哪了”,然后我听老魏喊“快来”。等我从更衣室进到澡堂以后,就看到老魏在池子里抱着老肖,我们把老肖抱到更衣室,另一位洗澡的客人打120,后120来人把老肖抬走了。老肖身体很好,可能是因热气太大,洗澡洗晕了。该证据证明,肖某是洗浴中心常客,平时身体很好,可能是因热气太大,洗澡洗晕了。6、泗洪县公安局对王某一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4月26日12时以后,我去金湖湾洗浴中心洗澡。在二楼寄存衣服的地方,看到一个搓背的男的躺在沙发上睡觉,一个五十多岁的男服务员在收拾毛巾。后我到浴池里泡澡,水很热,稍微有点烫,我泡了三、四分钟,就去搓背了,大概三、四分钟,给我搓背的人问我,“你可看到一个老头在洗澡”,我说“没看到”。后来搓背工去找,当走到水池柱子的地方就喊外面的那个男服务员。我过去看时,看到水池里那根柱子旁一个六十多岁的老头晕过去了。因为这根柱子正好挡住老头,所以我和搓背工都没有看到他。后来搓背工和男服务员一起将老头抱到更衣室,我打了120。该证据证明,浴池水很热,稍微有点烫,当时只有两个搓背工,一个在忙,一个在睡觉。其中一个搓背工发现老人后,喊来另一个搓背工和王某一一起将老人抬到更衣室。7、泗洪县公安局对龚某(金湖湾洗浴中心技师)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当天中午,龚某在一楼休息大厅看到经常来洗澡的肖三(肖某),并说了两句话,然后肖三(肖某)就上二楼了。8、泗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记载:呼吸、心跳骤停10分钟,既往有高血压病史。患者10分钟前于澡堂中突然出现呼吸、心跳骤停,被人发现后急呼120送至我院,途中立即予以心肺复苏至我院。体检记载:昏迷、呼吸、心跳无,血压测不出,双侧瞳孔固定,对光反射消失,腹稍隆。处理意见记载:1、心跳复苏;2、气管插管;3、…;4、13时45分,患者仍无呼吸、心跳,停止抢救。初步诊断:呼吸、心跳骤停。该证据证明,既往有高血压病史系医生擅自加进去的,肖某系院前死亡,腹部隆起,显然是喝了大量水导致的。9、病人死亡证明,姓名:肖某,入院日期:2013年4月26日13时,死亡时间:2013年4月26日13时45分,入院诊断:呼吸、心跳骤停,院前死亡,死亡原因:猝死。该证据证明,肖某系院前死亡。10、《公共浴室卫生标准》规定,浴室应设气窗,保持良好通风,气窗面积为地面面积的5%。被告王新忠经营的金湖湾洗浴中心的气窗没有达到规定的面积,引起浴室闷热,可能是导致肖某晕倒的直接原因。11、户口本,证明四原告主体适格及死者都肖某的年龄(1948年8月4日生)。被告王新忠辩称:洗浴中心有完善的规章制度,且公布上墙。肖某在洗浴中心洗澡时,浴区有管理人员及搓背工,当他们发现肖老晕堂现象后,及时进行了抢救并报警,被告没有任何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新忠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6张,证明金湖湾洗浴中心对来洗浴的人员有要求,且规定张贴在墙上。2、泗洪县公安局对肖前进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家人不要求尸检,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我们家属承担。该证据证明,肖前进及家人不要求进行尸检,对放弃尸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肖某家属及所有诉权人承担。3、肖前进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肖某亲属不要求进行尸检和病理鉴定,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其家属承担。庭审中,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1、光盘、户口本,被告无异议。2、魏某、韦某、陈某、陈某一、王某一、龚某的询问笔录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魏某、陈某一、王某一的证言,证明当天肖某洗澡时,陈某一和魏某都在场,事发时,报警并进行了救治。韦某、陈某的证言与院方出具的诊断证明及死亡证明相矛盾。3、泗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及死亡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记载了肖某有高血压病史,从抢救时间上看,肖某并非院前死亡。9、《公共浴室卫生标准》无异议,但泗洪县内的浴室均达不到该标准。庭审中,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1、对肖前进的询问笔录及承诺书无异议。2、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洗浴中心有告示也不能免除责任。本院认证意见:1、光盘、户口本,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魏某、韦某、陈某、陈某一、王某一、龚某的证言,系泗洪县公安局依法进行的调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泗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及病人死亡证明,由参与抢救的医生签发,客观记录了病人病史及抢救措施和过程。四原告虽对病历中记载的“既往有高血压病史”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公共浴室卫生标准》由卫生部制定,本院予以采信。5、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肖前进的询问笔录与其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一致,四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泗洪县金湖湾洗浴中心系被告王新忠个人经营(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四原告亲属肖某经常到该洗浴中心洗澡。2013年4月26日12时31分左右,肖某到金湖湾洗浴中心洗澡,当时有魏某(搓背工)、陈某一(服务员)两名员工当班,其中魏某在更衣室等候肖某喊其搓背,陈某一在洗澡。肖某和陈某一在洗澡时,肖某还与陈某一聊天并用脚打水花玩(浴室内只有肖某、陈某一两个人)。后陈某一不洗了就来到更衣室,此时王某一来洗澡。约三、四分钟,王某一喊搓背,魏某来到浴室因未看到肖某遂找肖某,后在浴池中发现肖某面朝下趴在浴池边的台阶上,双手重叠放着,头浸在水里,整个身体沉在水下边,两腿向后伸直。魏某喊肖某时没有反应,用手拽胳臂不动弹。随后魏某喊来陈某一,并和陈某一、王某一一起将肖某抱到更衣室。后120赶到将肖某送至泗洪县人民医院抢救,13时45分,因肖某仍无呼吸、心跳,停止抢救,死亡原因为猝死。另查明:1、金湖湾洗浴中心浴室内面积为75.96平方米,室内有四个窗口(一半封闭、一半活动),面积约为2平方米,一个排气扇;2、金湖湾洗浴中心制定的客人须知、友情提醒等规定,已张贴在该中心大厅内。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肖某的死亡与金湖湾洗浴中心有无因果关系?如有赔偿责任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四原告亲属肖某在被告王新忠经营的金湖湾洗浴中心洗澡时死亡,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并结合事发时的现场情况,认定肖某自身健康因素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天气较热、浴室水温较高、浴室空气比较闷是导致肖某死亡的诱因。据此,本院酌定被告王新忠对肖某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20%)。鉴于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四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22993元、死亡赔偿金445155元(29677元/年×15年),合计468148元,由被告王新忠赔偿93629.60元(468148元×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忠赔偿原告王素碧、肖前进、肖前军、肖昌华各项损失93629.6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原告王素碧、肖前进、肖前军、肖昌华负担1303元,被告王新忠负担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3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虎人民陪审员  高友国人民陪审员  马学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