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建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龙,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五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五台县。2010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10月21日释放。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3)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7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建龙至本市万柏林区双拥路,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将停放在双拥路西侧距漪汾街口200米处被害人曹某的×××银灰色昌河面包车右侧中玻璃撬开,盗窃车内后排座位放着的德国通快TRUMPF牌风管合缝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7550元,东成牌电扳手一台。作案后,赃物销赃挥霍。2013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建龙至本市万柏林区千峰北路漪汾公园西门路边,用改锥撬开被害人庞某停放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玻璃,盗窃车内天鹅牌蓄电池一块,价值人民币230元;在千峰北路和漪汾公园西门北100米路边,撬开被害人陈某的长安之星汽车玻璃,盗窃车内黑色风航牌蓄电池一块,价值人民币36元;在彭西二巷口撬开被害人张某停放的五菱之光汽车玻璃,盗窃车内Saii牌蓄电池一块,价值人民币122元;后至千峰北路望景花园西门路边,欲在被害人孙某的微型面包车内实施盗窃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刘建龙身上缴获作案用蓝柄改锥一把,在其驾驶的货车内缴获已盗窃的蓄电池三块。破案后,赃物蓄电池已发还被害人庞某、张某、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指纹鉴定结论,被告人前科犯罪证明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建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龙盗窃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龙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建龙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改锥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利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文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