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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民初字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民初字1073号原告:江某甲。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谢某甲。原告江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解放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某因身患精神残疾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江某甲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即知晓被告因高考失利患有精神疾病,但由于原告缺少社会经验、家庭条件困难,且被告父母对原告较好,告知原告该病今后可以好转等原因,原告仍坚持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江某乙,但自女儿出生后,被告病情日益严重,并于2002年住进宁波市镇海区九龙康复医院至今。由于长期分居,原、被告之间已无感情,婚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谢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告的精神状态时好时坏,好的时候也很难与人正常交流,应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系精神残疾二级,无治愈可能,今后将一直住在康复医院,其治疗费用主要由相关社会保障部门承担。希望原告能多与其儿女沟通,尽好父亲的责任。原告江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及户口簿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及婚生女江某乙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供残疾人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系精神残疾二级的事实,该证据系原件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一女江某乙。原告婚前即知晓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后被告病情日渐严重,并于2002年住进宁波市镇海区九龙康复医院至今。另,被告为精神残疾二级。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婚前即已知晓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但仍抱有可能治愈的期望与之登记结婚,后被告病情并未好转并被鉴定为精神残疾二级,被告身患精神残疾且久治不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长期居住于康复医院,无法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在精神上无法相互支持和安慰,在生活上也无法相互帮助和扶持,婚姻的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更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之请求,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解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