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宣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宣某酒后驾驶浙G×××××号(系挪用车牌)商务轿车在夏邑县人民路老粮食局东侧倒车时,将行人王某撞伤。对宣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其100毫升血夜中酒精含量为274.8毫克,为醉酒驾驶。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经公安交警调解,被告人宣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协议,赔偿王某医疗等费用18000元,当日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刘1X、张1X、冉1X、李1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穆全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