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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城法源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罗冬菊、贺孝龙等与广州安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冬菊,贺孝龙,贺寿虎,广州安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钟亚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源民初字第283号原告:罗冬菊,女,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贺孝龙,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贺寿虎,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隆回县,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钊才,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明振,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安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新广从公路松子岭29号之一。法定代表人:唐镜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建锋,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伟荣,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钟亚远,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何永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治文,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罗冬菊、贺孝龙、贺寿虎诉被告广州安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迅公司)、钟亚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寿虎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明振、被告迅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建锋、李伟荣、被告钟亚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冬菊、贺孝龙、贺寿虎诉称:2012年8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钟亚远驾驶的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253线166KM+200M时,碾压卧于机动车道内的行人贺某小腿部位,造成贺某受伤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做出的第2012A000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钟亚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贺某负主要责任。贺某虽然系农村户口,但是从2010年2月份起至事故发生之日,贺某就一直在清新重亿印花有限公司工作,因此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应条款规定,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得到的各赔偿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死亡赔偿金(26897.48×20-110000)×40%+110000=281179.84元;3、交通费572元(1428.5×0.4);4、住宿费828元(2070×0.4);5、伙食费192元(480×0.4);6、误工费2000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安迅公司作为肇事车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并且系实际使用人,被告钟亚远系被告安迅公司聘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钟亚远系在工作期间,因此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与被告安迅公司、钟亚远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险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死亡赔偿金197813.68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828元、伙食费192元、误工费2000元;3、被告安迅公司、钟亚远对上述赔偿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罗冬菊、贺孝龙、贺寿虎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户籍信息,拟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的关系;4、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5、保单,拟证明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6、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受害人贺某死亡并注销户口;7、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8、收据,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发生的住宿费、伙食费;9劳动合同、工资表、工作证,拟证明受害人贺某在事故发生前,即从2010年起已经在清新重亿印花有限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时;10、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清新重亿印花有限公司从2009年开始营业至今。被告安迅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予以赔偿。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证实,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万元,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予以赔偿。二、被答辩人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本案交通事故4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四《事故认定书》反映,受害人贺某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违法在机动车道内坐卧,是导致本案事故的主要过错,受害人应承担此事故的70%的责任,因此,答辩人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本案交通事故4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四《事故认定书》反映,受害人贺某在本案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驾驶员钟亚远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加之事故发生地清远市××粤北山区,生活水平较低,故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此外,因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及范围,故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3、被答辩人主张受害人贺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九《劳动合同》反映,受害人贺某曾在清新重亿印花有限公司工作过,但无法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贺某仍然在清新重亿印花有限公司工作,另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九《工资表》反映,受害人贺某在清新重亿印花有限公司领取工资的时间只有5月、6月、7月三个月份,且该三份《工资表》上并无具体的年份时间,故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受害人贺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被答辩人主张赔偿交通费57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七《发票》反映,被答辩人部分交通费支出的票据上所记载的乘车时间和地点均与本案受害人就医时间地点不符,且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四《事故认定书》反映,受害人贺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则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被答辩人主张赔偿交通费57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被答辩人主张赔偿住宿费82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据被答辩人提交的住宿费收据无法证明支出人是被答辩人,住宿地点与被答辩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其次,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四《事故认定书》反映,受害人贺某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70%的责任,答辩人只承担本案交通事故30%的赔偿责任,故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应按40%的责任赔偿住宿费828元给被答辩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6、被答辩人主张赔偿伙食费192元,缺乏事故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主张赔偿伙食费应提供正式的餐费发票,且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四《事故认定书》反映,受害人贺某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70%的责任,答辩人只承担本案交通事故30%的赔偿责任,故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应按40%的责任赔偿伙食费192元给被答辩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7、被答辩人主张赔偿误工费2000元,缺乏依据。被答辩人至今仍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劳动收入情况,故被答辩人主张赔偿误工费2000元,缺乏依据。三、答辩人已赔付了27360元给被答辩人,该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抵减。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答辩人共向被答辩人支付了27360元,因此,在本案中,答辩人已支付的27360元应予抵减。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部分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予以赔偿,答辩人已支付的赔偿费用,应予抵减。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安迅公司提供的证据:1、施救费发票340元、保管费发票320元、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26000元、尸检费发票700元,拟证明因本案支出的费用;2、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条款,拟证明商业险的保险情况。被告钟亚远辩称:我认为事故发生时是2012年,应该按照2012年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我是被告安迅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被告钟亚远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一、请法院核实标的车辆粤A×××××及驾驶人的证照情况。粤A×××××系营业客车,依交通管理法规,该车应具备道路运输许可证、行驶证,该车驾驶人应具备驾驶证及客车从业资格证、体检回执。若事故发生时,该车或驾驶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则答辩人依《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免除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费用,我方认为还应提供相应的社保记录、纳税凭证等,否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精神损失费主张过高,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四、未有证据证实交通费系本案直接、必要支出,误工费未有相应证据佐证,我司不予认可。5、住宿费、伙食费未有正式发票予以佐证,也不能证实是否与本案相联系。6、关于诉讼费、不予赔偿,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钟亚远驾驶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253线由广州往英德方向行驶,行驶至S253线166KM+200M时,碾压卧于机动车道内的行人贺某小腿部位,造成贺某受伤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勘验后,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第2012A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亚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罗冬菊、贺孝龙、贺寿虎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3年8月7日变更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肇事车辆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安迅公司,被告钟亚远是被告安迅公司聘请的司机,事发时正在履行公司交派的任务。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险有责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4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还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原告罗冬菊是贺某(1959年10月8日出生)的妻子,原告贺孝龙、贺寿虎是罗冬菊与贺某的儿子,上述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安迅公司通过交警部门支付了丧葬费26000元给原告,为贺某支付了尸检费700元,为本案交通事故支付了车辆保管费320元、施救费340元,原告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抵扣。本案中,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要求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亚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贺某在事故中死亡,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合理合法。贺某在事故中是行人,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钟亚远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钟亚远是被告安迅公司聘请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钟亚远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钟亚远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迅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是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要求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提供的贺某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工作证、清新重亿印花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真实反映贺某的工作情况,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告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一般地区30226.71元)计算20年即604534.20元(30226.71元/年×20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家属处理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但伙食费不是家属处理事故可获赔偿的范围,且票据大部分不是发票形式,被告也不予确认,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因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故本院酌情按三人三天的标准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标准计算上述项目费用,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及请求,交通费为500元、住宿费为1350元(150元/天×3人×3天)、误工费413元(16742元/年÷365×3人×3天)。事故导致贺某死亡,使其家属失去至亲,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打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及造成的后果,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不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是其自由处分选择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安迅公司因本案事故支付了丧葬费26000元、尸检费700元、车辆保管费320元、施救费340元,原告对于尸检费700元、车辆保管费320元、施救费340元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但认为丧葬费应由被告支付,没有在本案中要求,其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交通费为500元、丧葬费26000元、住宿费为1350元、误工费4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共662797.2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在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余额522797.20元,由被告安迅公司赔偿40%即239118.88元(522797.20元×40%+30000元),扣减被告安迅公司支付的丧葬费26000元及原告应承担部分816元[(700元+320元+340元)×60%]后尚余212302.88元,由于商业第三者险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安迅公司承担,其中182302.8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在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在本案中需承担赔偿责任,属败诉方,应予承担本案诉讼费,故对其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110000元)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共110000元给原告罗冬菊、贺孝龙、贺寿虎,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182302.88元给原告罗冬菊、贺孝龙、贺寿虎,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广州安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给原告罗冬菊、贺孝龙、贺寿虎,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罗冬菊、贺孝龙、贺寿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26元,由被告广州安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6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少强审 判 员  周文俊人民陪审员  唐伟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玉洁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来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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