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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韩燕燕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燕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899号原告韩燕燕,女,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秦皇岛人,住秦皇岛市卢龙县。委托代理人高继民,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吴素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威,河北九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燕燕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刘圆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21时左右,原告司机方向伶驾驶原告的冀CYY7**号轿车与被告驾驶的冀F729**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受损,以及车上人员受伤住院,现在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7077元、价格鉴定费2082元、清障费900元、拖车费500元、拆解费6700元,以上共计77259元,要求被告赔偿30%即23177.7元。为支持以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周明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向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车辆损失价格鉴证书一份,证明冀CYY7**车辆损失67077元,价格鉴证费发票1张,证明花费鉴定费2082元;3、清障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清障费900元;拖车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拖车费500元;拆解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拆解费6700元;4、原告为冀CYY7**车辆购置的强制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投有交强险11万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30万元;5、(2013)山民初字第745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有30%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因此起诉原告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6、原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有效期截止至2014年2月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冀CYY7**的车主为原告。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冀CYY7**在被告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额为77440元,并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在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21时15分,周明斗驾驶冀F729**号大型客车顺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02线山海关区燕塞湖三角地路口东侧路段遇方向伶驾驶冀CYY7**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方向伶及冀CYY7**号轿车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警支队六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明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向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冀CYY7**号轿车车损67077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清障费900元,拖车费500元,车辆拆解费6700元,价格鉴定费2082元。另查明,方向伶驾驶的事故车辆冀CYY7**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冀CYY7**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原告,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7744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韩燕燕诉被告周明斗、姜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做出的已生效的(2013)山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67077元、清障费900元、拖车费500元、车辆拆解费6700元、价格鉴定费2082元,判令该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判令该案中被告姜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57333.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周明斗驾车未靠右侧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向伶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情况采取不当,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作为冀CYY7**号轿车被保险人,有权要求车损险承保公司即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所受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车损67077元;清障费900元;拖车费500元;车辆拆解费6700元;价格鉴定费2082元;以上共计7725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CYY7**号轿车的车损险承保公司,应在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偿的车损2000元后,在车损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22577.7元【(77259元-2000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韩燕燕22577.7元。驳回原告韩燕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刘圆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