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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春秀与杨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秀,杨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542号原告:张春秀,女,195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大财,男,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军,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侗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一楼。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春秀诉被告杨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秋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大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和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秀诉称,2013年5月16日12时许,被告杨军驾驶粤SE80**号小型客车从石州路往水贝村委会方向行驶,途径东莞市石排镇水贝公园前路段时,与原告张春秀驾驶的自行车后轮发生碰撞,且事后被告杨军操作失误,造成原告张春秀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张春秀被送往东莞市石排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张春秀为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左小腿皮肤套脱伤、右膝皮肤挫擦伤,住院治疗77天后出院。2013年5月31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医药费985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8980.13元、误工费167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729.64元,共计44610.27元。原告张春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共同赔偿人民币44610.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军、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12时,原告张春秀驾驶自行车与被告杨军驾驶的粤SE80**号小型客车在东莞市石排镇水贝工业区凯联路路段发生碰撞,肇事后,被告杨军采取刹车措施时误踩油门,造成原告张春秀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杨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春秀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春秀被送往东莞市石排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左小腿皮肤套脱伤、右膝皮肤挫擦伤,于2013年8月1日出院,住院共77天。出院医嘱注明:1、急需门诊治疗;2、加强营养及左下肢功能锻炼;3、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三个月;4、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徐大财,身份证:42061195502056852);5、不适请随诊。原告张春秀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9850.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张春秀支付了9850.50元。庭审中,原告张春秀主张自2013年4月8日起在东莞市石排冠泰塑胶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为此提供工资证明、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劳动合同为证。原告提供徐大财2013年2月和3月工资表、劳动合同及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证明护理人徐大财在惠州市联兴达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98.75元。工资表显示徐大财2013年2月份工资为1672.13元,2013年3月份工资为3498.75元。原告张春秀提供了交通费发票,证明因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有两名亲属参与处理事故,处理了3天。另查明,粤SE80**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军。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7日0时至2014年5月6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流水、居住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军、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应视为放弃对原告张春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次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春秀相对粤SE80**号小型客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第三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因被告杨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全部承担。粤SE80**号小型客车事发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杨军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张春秀诉赔的事故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985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3、营养费:住院医嘱注明加强饮食营养,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77天,住院期间由丈夫徐大财陪护。原告提供的徐大财劳动合同是2013年4月23日签订,但提供的是2013年2、3月份工资表,该两个月的工资表不能如实反映徐大财工资收入的情况,且未能提供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代发工资流水记录、社保参保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护理费应当参照东莞地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85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77天,全休三个月,误工时间为167天。虽然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为证,但未能提供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代发工资流水记录、社保参保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误工费东莞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310元/月÷30天×167天=7292.33元。6、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住宿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2人参与处理事故。处理了3天,因其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应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的标准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3天×2人=262元。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计24200.5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即14200.50元,由被告杨军承担。以上第4至8项费用共计12404.3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原告张春秀26604.83元。对原告张春秀超出上述计算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春秀人民币26604.83元。二、驳回原告张春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春秀负担1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秋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月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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