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中支行与乐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中支行,乐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7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中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3589595-7)。法定代表人朱皆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钧,系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卫兴,系该行员工。被告乐怡,女,1981年12月7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中支行)与被告乐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城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钧、姚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城中支行诉称:工行城中支行借给乐怡55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在基准利率水平下浮10%确定年利率为5.346%,乐怡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并以其名下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乐怡未按约还款。故要求提前收贷,判令乐怡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6670.94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15日为9821.43元,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17500元,实现抵押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乐怡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工行城中支行与乐怡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工行城中支行借给乐怡55万元用于消费;借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年利率为5.346%,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乐怡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乐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工行城中支行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若乐怡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工行城中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乐怡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工行城中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乐怡承担;乐怡以其名下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工行城中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订立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人为工行城中支行,债权数额为55万元。工行城中支行于2012年5月7日依约划付了借款5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起息日为2012年5月7日,借款期限为20年,借款到期日为2032年5月7日。合同履行过程中,乐怡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6月15日,已连续3期逾期还款,欠借款本金506670.94元及相应利息。工行城中支行遂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9月,工行城中支行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工行城中支行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乐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75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人违约本金及利息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据及进账单、身份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工行城中支行与乐怡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乐怡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6月15日,已连续3期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工行城中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亦有权按合同约定主张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乐怡承担律师费。合同双方已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在乐怡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工行城中支行主张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乐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中支行借款本金506670.94元及相应利息(截止到2013年6月15日为9821.43元,并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息),息随本清。二、乐怡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中支行律师费17500元。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中支行有权以乐怡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的支付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140元,减半收取为457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490元(已由工行城中支行预交),由乐怡负担。(工行城中支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乐怡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乐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工行城中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杨利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 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