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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鼎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某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袁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袁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某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F3楼209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斌,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袁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某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袁某某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红先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凯枫担任记录。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袁某某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1GZ00002143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设备型号为TC5610-6塔式起重机一台(设备编号为:0201F408,设备价值45万元),被告每月应按《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支付租金。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袁某某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3年7月25日,被告拖欠到期租金145278.74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收取已到期租金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袁某某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1GZ00002143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被告袁某某向原告支付截止2013年7月25日已到期未还租金145278.74元及违约金40500元(租金顺延照计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合计185778.74元;3、确认被告袁某某向原告承租的型号为TC5610-6塔式起重机一台(整机编号为:0201F408,设备价值45万元)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返还给原告,若被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则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向原告赔偿损失;4、被告袁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发生的费用及为促使其履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及费用。原告中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袁某某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已告知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被告已了解融资租赁风险的事实;证据2、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袁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义务,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3、租赁物件签收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袁某某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4、首期款明细表一份,欲证明被告袁某某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证据5、租赁支付表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袁某某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6、欠款明细表一份,欲证明被告袁某某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的款项数额,以及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7、还款承诺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袁某某催收欠款,被告承诺还款,并同意变更管辖法院的事实。被告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某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1GZ00002143《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袁某某出租设备型号为TC5610-6塔式起重机一台(整机编号为:0201F408,设备总价值45万元),租赁期限均为三年,被告袁某某每月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第一条4.1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第二条3.3,除正常利息外,承租人须为延迟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第五条2.2,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2.5,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应当支付出租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承租人已经缴纳的首期款项和按《租赁支付表》已经缴纳的租金不退还。2.6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也进行了签收,但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到2013年7月25日,被告袁某某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45278.7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袁某某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袁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基于双方的以上约定,在被告袁某某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可以向被告收取产生的租金、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袁某某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1GZ00002143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被告袁某某向原告支付截止2013年7月25日已到期未还租金145278.74元及违约金40500元(租金顺延照计),合计185778.74元;确认被告袁某某向原告承租的型号为TC5610-6塔式起重机一台(整机编号为:0201F408,设备总价值45万元)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如果被告袁某某未及时向原告归还租赁物件及配件,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如未及时归还设备,则应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赔偿原告至上述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产生的实际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1GZ00002143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限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某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7月25日已到期未还租金145278.74元及违约金40500元,合计185778.74元(租金顺延照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确认被告袁某某向原告承租的型号为TC5610-6塔式起重机一台(整机编号为:0201F408,设备总价值45万元)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返还给原告,并限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返还上述设备,则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详见附件租赁支付表),赔偿原告至上述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产生的实际损失;四、驳回原告某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6795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刘红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凯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