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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峰民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丰瑞与李阿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丰瑞,李阿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峰民初字第1957号原告李丰瑞。被告李阿军。原告李丰瑞与被告李阿军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丰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丰瑞诉称,2012年4月11日晚1时许,原告和李海波在羊一工人村文杰裕饭店喝酒吃饭,后李阿军也过来坐下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了几句争吵,原告和李海波就起身准备离开,当原告坐上李海波的电动车准备走时,被告趁原告不备,竟然持一啤酒瓶从背后朝原告头部猛击,当时血流不止,后被人送至邯郸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丰瑞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了轻微伤,公安机关对李阿军也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但对于民事赔偿部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252.12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损失7502.1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阿军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1时许,在峰峰矿区新坡镇羊一工人村文杰裕饭店门口,李阿军和李丰瑞在一起喝酒时发生纠纷,后李阿军用啤酒瓶将李丰瑞的头部打伤。李丰瑞于次日入住邯郸市第四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术后、头皮血肿。2012年4月16日李丰瑞病情好转后出院,共住院4天,花医疗费1153.12元,交通费100元。李丰瑞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物证��定室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李丰瑞损伤为轻微伤。李丰瑞支付鉴定费400元。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峰矿公(峰矿羊)决字(2012)第000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阿军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阿军将李丰瑞打伤,除公安机关追究李阿军的行政责任外,李阿军还应对李丰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丰瑞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53.12元;住院期间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年÷365天×4天=148.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依照邯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全市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护理人员工资指导价位高位数标准每月1264元计算,护理费为1264元/月÷30天×4天=168.53元;住院期间营养费为50元/天×4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天=2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37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丰瑞医疗费1153.12元、误工费148.65元、护理费16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370.3元。二、驳回原告李丰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梅审 判 员  张朝帅代理审判员  周俊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