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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林敏仪、胡荣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林敏仪,胡荣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6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许培京,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逸天、王荣健,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林敏仪,女,汉族,1982年9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中山市,现住中山市。被告:胡荣昌,男,汉族,1976年2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现住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林敏仪、胡荣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逸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敏仪、胡荣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ZSAA20076298号),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用于购买中山市五桂山城桂路长命水大街1号领东上筑花园*幢*座602房,金额为174000元,期限10年,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从2013年4月10日开始未能依约按月供款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已经合共欠供款3期。原告认为,被告已拖欠原告供楼款3期以上,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原告为追讨欠款进行诉讼而须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合同约定的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故被告偿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与被告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上述房产拥有优先受偿权。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84721.1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7月12日止分别为984.74元、60.39元;从2013年7月13日起至借款清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3、被告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42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元;5、原告对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款项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以其起诉后,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及相应利息为由,当庭请求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78803.2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10月18日止分别为885.83元、70.59元;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清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对其陈述,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2、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房地产他项权证;5、还款明细表。被告林敏仪、胡荣昌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应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原告所举书证与原件核对无异,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林敏仪、胡荣昌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购房贷款174000元,贷款期限10年;本合同签订时相关贷款月利率在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向下浮动15%,即本合同执行的贷款月利率为5.2275‰;实际发放贷款时,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原告将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相应调整利率,不再通知被告;如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构成逾期贷款,原告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包括本金和利息)按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应在贷款发放次月起逐月还款,供款总期数为300期,每月还款日为10日(如遇国家规定节假日则顺延);如被告连续90天或累计90天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无论被告在发生前款违约情况后是否存在还款补足欠款行为,原告均有权在不通知被告的条件下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被告愿以中山市五桂山城桂路长命水大街1号领东上筑花园*幢*座602房之房产设定抵押,作为被告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当被告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除继续向被告追讨外,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到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用,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任何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和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取得贷款的行为,均属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根据本合同的有关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视违约情节轻重,采取下列全部或部分措施维护其合法权利:(一)要求被告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二)停止原告合同义务的履行,包括停止发放贷款;(三)经原告催告,被告在限期内仍未纠正其违约行为,或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使原告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原告可书面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或承让债权、处分抵押物、申请强制执行及提起诉讼等任何措施维护其合法权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月7日向两被告发放贷款174000元。因两被告从2013年4月10日开始未能按时还款,截止2013年7月12日已累计拖欠还款3期,尚欠本金84721.19元、利息984.74元及罚息60.39元未还。原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诉讼期间,被告林敏仪、胡荣昌偿还部分款项。截止2013年9月18日,两被告尚欠贷款本金78803.28元及利息885.83元、罚息70.59元。另查:中山市五桂山城桂路长命水大街1号领东上筑花园*幢*座602房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已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是被告林敏仪、胡荣昌,抵押权人是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敏仪、胡荣昌之间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两被告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两被告从2013年4月起没有按约还款,至原告起诉时已连续多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及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其因追索本案债务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因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其该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两被告承担违约金500元的问题,因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已是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林敏仪、胡荣昌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林敏仪、胡荣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78803.28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3年10月18日,利息、罚息合计966.42元;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利息以实欠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调15%计算,罚息以逾期贷款部分按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三、原告对被告林敏仪、胡荣昌提供抵押的位于中山市五桂山城桂路长命水大街1号领东上筑花园*幢*座602房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1031元,由被告林敏仪、胡荣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炜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