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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刑初字第8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加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本县玉城街道往坎门方向行驶,途经泽坎线玉城街道桃花岭路段时被设卡的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并被依法传唤到案。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当晚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六查一联系、物证检验报告、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法制观念淡薄,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酒精含量为1.18mg/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并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林招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