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商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陆建新与施正福、施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新,施正福,施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989号原告:陆建新。委托代理人:徐晓倩。被告:施正福。被告:施恩。被告暨被告施恩的委托代理人:程美珍。原告陆建新与被告施正福、施恩、程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陆建新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施恩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新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倩,被告施正福、被告暨被告施恩的委托代理人程美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新起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施正福、施恩向原告陆建新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原、被告双方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在2011年8月12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通过诉讼解决,则被告应承担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等债权实现费用。被告程美珍在该借款协议的担保人栏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借款,但至2011年11月11日,被告施正福、施恩仅归还原告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尚有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程美珍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施正福、施恩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人民币36000元,支付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7800元。被告程美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施正福答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借款、还款都是通过中间人周某的。被告确向原告出具过一份250000元的借款协议,但其中200000元是借款本金,50000元是利息,借款时其还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过一份借条。在2011年10月11日,周某拿着借条来收贷,其已经通过周某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不用再支付,被告仅需再归还原告50000元,且对该50000元亦无须再支付利息。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50000元的借条,周某就将借条原件归还给了被告。现被告愿意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程美珍、施恩答辩称:同意被告施正福的答辩意见。被告方出具给原告的50000元的借条上没有关于利息及律师费的约定。被告方2011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后每月通过周某向原告支付7500元的利息,到2011年10月11日被告方只欠原告2000元的利息,周某说这些利息就算。原告陆建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借款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以及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的约定。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宁波银行个人转账凭证一份及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依借款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250000元,被告确认收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律师费发票一份及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施正福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1份及银行账户活期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方已于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借条印证了被告确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对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于2011年10月11日取款200000元,但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200000元。被告施恩、程美珍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施正福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张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1.证人王某当庭陈述如下:证人是被告施正福、程美珍的债主,曾借过4、5万元给二被告。证人不认识原告陆建新,但见过中间人周某。2011年10月,被告施正福、程美珍将房子卖掉抵债,6、7个债权人一起去找他们还款,周某当时也在场。被告和周某说好当场支付200000元给周某用以归还原告的借款,剩余的50000元再另出具一份借条。还款当日,被告好像尚欠原告2000多元的利息,周某说这些利息不用付了,周某还说他能完全代表原告,说“他就是我,我就是他”,还说已经打过电话给原告,原告也同意被告先还200000元,利息不要了。2.证人张某当庭陈述如下:证人是被告施正福、程美珍的债主,二被告欠证人20余万元,证人去向二被告讨债时碰到过周某,周某也是去向被告收债的。2011年10月11日,被告将房子卖掉抵债,被告施正福、程美珍的很多债主包括证人都一起去找他们还款,当时是周某拿着原告的借条过来,要求被告还250000元,但因为被告的钱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因此其他债主都不同意先还给原告250000元。后被告与周某说好先还200000元,当时被告方好像尚欠原告2000多元利息,周某说这部分利息也算了,剩下的50000元先让被告方出份借条,等被告方有了钱再还,利息也不要了。被告方同意了,在写50000元借条的时候周某让被告方写利息两分,说其好向原告交代,程美珍本来不同意写,但周某说他说话算话,说过不要利息,即使被告方把利息写进借条,他也不会找被告要的,证人就劝程美珍写了利息。当时周某拿着250000元的借条,说他是原告的代理人,原告让他来处理这件事的,他说他完全能做主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两名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其认为两名证人均是被告的债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因此证言均不可信。三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酌情认定。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3年9月27日对证人周某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并向证人周某调取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0000元的借条一份。周某陈述:被告因需要借款,经小林介绍认识了证人,证人又介绍了原告给被告,后原告通过证人借了250000元给被告,被告将房产证交给原告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归还,就通过房产中介将抵押房产出售,后将售房款汇至被告的邮政账户。2011年10月11日,证人受原告陆建新的委托去银行找被告还款,因为当时被告的很多债主都去找被告还款,所以经过协商,被告先还200000元给原告,再另行出具一份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在商议还款时,双方没有讲到过这250000元的利息,但证人当时说过如果被告爽快的把250000元还掉,利息可以商量。因为被告本金尚未还完,因此证人仅将借条原件还给被告,而未将借款协议还给被告。原告全权委托证人代某处理该笔借款的相关事宜,虽然没有书面委托书,但原告将借条、借款协议和房产证都交给证人了,所以被告相信证人是能代表原告的。50000元的借条实际是2011年10月11日出具的,但为了与之前出具的借条对应,因此借条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13日。50000元借条上所载“约定归还时间为8个月”是从2011年5月起算,实际归还时间为2011年10月之后的3个月,利息也是从2011年5月13日起算。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及50000元借条均有异议。原告认为周某所述原告均不知情,也没有拿到过200000元还款,只拿到150000元。50000元的借条原告没有收到过,对此也不知情。原告方认为被告与周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给周某的钱可能有部分是用于归还对周某的借款,而非全部用于归还原告。被告方对借条没有异议,但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方表示其不是通过小林认识证人,也不认识原告,只认识周某。在商议还款时,周某打过电话给原告,与原告说好还了200000元之后,只需还50000元,利息就算了。本院对50000元借条予以认可,对证人周某的证言,将结合其他证据酌情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3日,被告方经证人周某的介绍向原告陆建新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协议各一份。借款协议载明,施正福、施恩向陆建新借款250000元,保证在2011年8月12日前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计算。如逾期未还,每天按借款额2‰支付违约金。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如出借人通过法院诉讼途径向借款人催讨借款,则出借人支付的债权实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程美珍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协议上签名。2011年5月13日施正福、程美珍、施恩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陆建新人民币2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金额为多少,借条及借款协议所载的250000元是否包括利息?2.周某代原告处理250000元借款及订立50000元借条的行为对原告是否有约束力?3.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借款本金及利息?4.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方提出被告方只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条和借款协议中所载的250000元是包括50000元利息的。债权人对借贷金额及款项的交付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证实。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汇款凭证及三被告签名的收条证实其确曾支付给被告方250000元,而被告方确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2011年5月13日被告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针对争议焦点2,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原告曾委托周某处理其与被告方的250000元借款的还款事宜,而原告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对周某的授权范围及周某的行为是超越了代理权限的行为,因此周某代原告处理250000元借款及订立50000元借条的行为是有效的。而根据法律规定,即使是委托授权不明,原告也应当向被告承担由周某行为导致的民事责任。且在本案中原告将与借贷有关的借条、借款协议原件及被告交给原告保管的房产证等证件都交给周某,而原、被告的借款也是经由周某介绍,被告方有理由相信周某是有代理权的,因此即使周某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周某代原告陆建新处理250000元借款及订立50000元借条的行为仍是有效的。针对争议焦点3,在本案中,被告方的陈述与证人周某的证言虽对于250000元借款的利息是否尚需支付及50000元的利息是否需要支付存在矛盾,但双方对2011年10月11日,周某代理原告陆建新与被告方协商一致,以当日归还人民币200000元并另向原告出具一份50000元借条的方式归还借款250000元;被告方当日支付给周某2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50000元的借条后周某将借条原件归还被告方等事实的陈述是一致的,并与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相印证,且有被告方提供的借条原件、证人周某提供的被告方出具给原告的50000元借条予以佐证。至于250000元的利息是否应继续支付,被告方与证人周某的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方的陈述与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一致,且当日在被告方归还200000元现金后,双方经结算重新出具了一份50000元的借条,并将原借条归还被告,即表明原借贷关系已经清算,而原告在起诉状中表述“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5万元及利息”表明被告方之前已经支付过相应利息,且如果被告方从未支付过利息,那么双方在2011年10月11日对借款进行结算重新出具借条时就应对之前的利息进行计算并写入新的借条中,但重新出具的借条中仅约定了50000元本金及利息,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仅需归还剩余的50000元借款本金及双方对该50000元约定的利息,无须另行支付250000元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其只拿到150000元的还款且未见过50000元的借条,但被告方的陈述及证人周某、王某、张某的证言均表明,2011年10月11日被告方确曾支付给周某200000元并同时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原告认为被告与周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给周某的钱可能有部分是用于归还对周某的借款,而非全部用于归还原告借款的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确曾向原告代理人周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50000元借条,原告应承担其代理人行为的法律后果,至于周某如何处理被告归还的200000元之款项及50000元的借条均是原告与周某之间的委托关系问题,与被告无关,原告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方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其尚欠原告50000元,现愿意归还50000元借款本金,但对5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方认为在2011年10月11日双方商议还款时,周某曾表示该50000元的利息也无须支付,并有两名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但周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方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与借款协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一致,在本案借贷关系中,借条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且原告与被告既非亲戚也非好友,借款之前并不认识,原告借款给被告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利,不支付利息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50000元借条上所载的利息约定予以认可,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关于50000元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13日,借款期限为八个月,证人周某和被告方均认可借条的实际出具时间为2011年10月11日,实际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1日之后的三个月,由此本院认定5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借款利息自2011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故50000元借款利息为3000元(50000元×2%/月×3个月)。针对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中约定,如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等债权实现费用。本案中,被告虽于2011年10月11日归还借款200000元,但尚有50000元借款逾期未还,被告方应在此范围内承担原告由此支出的律师费,按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诉讼标的10万元以下按诉讼标的6-8%收费,由此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律师费3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正福、施恩间曾存在250000元的借贷合同关系,证人周某受原告陆建新的委托代某处理与被告方的250000元借贷还款事宜,原告陆建新应对周某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周某代某处理250000元借款的行为有效。被告方与原告代理人周某经协商一致后,被告方当天归还现金200000元、并向原告另行出具一份50000元借条,应视为双方对该250000元借款进行结算,被告方尚需归还50000元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由于被告方未按约归还50000元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债权实现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应在其未归还的50000元范围内承担律师费3000元。被告程美珍在借款协议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担保事实,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故被告程美珍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虽然被告程美珍在2011年10月11日的50000元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名,但由于原告要求程美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并没有加重其负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正福、施恩返还原告陆建新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施正福、施恩支付原告陆建新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三、被告程美珍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陆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原告陆建新负担1976元(已预交),被告施正福、施恩、程美珍共同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谢朝宏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吕柳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