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17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杜凤凤诉北京宝成顺天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凤凤,北京宝成顺天服装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100���原告杜凤凤,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时福茂,北京至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友,北京至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被告北京宝成顺天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21号、23号、25号一层、地下一层。法定代表人焦利,董事长。原告杜凤凤与被告北京宝成顺天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成顺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凤凤的委托代理人时福茂、张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成顺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凤凤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摊位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北京市丰台区B275、B302号场地用于经营服装。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金为每年2600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摊位保证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第一年租金及摊位保证金,并进场经营一年。按合同约定第二年的租金应于2013年3月20日至3月31日之间交纳。但2013年3月8日被告向每个商户派发通知,要求原告提前交纳下一年的租金,如果3月20日之前不交,视为解除合同,自行清理货物,市场自行安排。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没有提前交纳租金,与被告解除合同,并在第一年租金到期日(2013年3月31日)之前自租赁摊位搬出。但被告至今拒绝返还原告摊位保证金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没有根据,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摊位保证金5000元。被告宝成顺天公司庭后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宝成顺天公司签订《北京宝成顺天小商品城摊位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北京市丰台区B275、B302号场地,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租金标准为每年26000元,第一次租金的支付时间为2012年3月8日,第二次租金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31日,市场收取每个摊位保证金5000元。同时还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听甲方劝阻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摊位,经营保证金和摊位租赁费概不退还,并追究违约责任:1、未经甲方许可擅自转租、转让、转借给第三方的;2、未经甲方许可擅自更改经营项目的;3、利用摊位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4、故意破坏及改变市场设施或违反《经营者治安防火责任书》和《市场管理规定》;5、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6、不按时交纳租金及各种费用累计两次的;7、因违法经营被公安机关处罚或媒体曝光而损害市场声誉的;8、打架斗殴、野蛮经营的;9、未经甲方许可��续歇业三天以上(含三天)的;10、不按市场规定的营业时间营业的;11、不配合市场改造和维修的。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履行,被告将租赁摊位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提供其交纳第一年租金26000元及保证金5000元的收据,但保证金的交款人为单俊岭。单俊岭到庭作证,其与杜凤凤为夫妻关系,其系替原告杜凤凤交纳保证金。原告提供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出具的通知一份,载明:宝成顺天小商品城,兹定于2013年2月27日起,提前一个月收取下一年度续租费,因部分地区需要调整,主体不变,望广大商户积极配合市场工作,缴费日期截止为3月17日。3月20日没有交租金的自行清理货物,市场另行安排。3月24日的通知载明:宝成顺天小商品城,服装地区升级改造,商户不想在市场继续经营的限25日自行清理货物月底前退出,如不清理货物发生丢失的市场不负任何责任。凡是想继续经营的商户可以到市场部谈优惠政策。经常不来的商户25日市场收回摊位。备注:经营一年者来年不续租的保证金一律不退,特此通知。3月29日的通知载明:商户同志们距续期时间就要到了,结止到2013年3月31日,来年不续租的商户请于2013年3月31日晚7点钟前,把自己的货物清理完毕。原市场的设施不准破坏,续租的商户请赶紧交费,有事找市场部,特此通知。后原告未按被告通知的时间提前交纳下一年度租金并于2013年3月31日前搬离租赁摊位。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宝成顺天小商品城摊位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单方变更合同。被告出具的通知,要求原告提前交纳租金,逾期不交自行清理货物退出,系被告单方变更合同提出提前解除合同的要约行为,原告依据该通知的内容自行退出摊位,系对原告要约的承诺,故双方解除合同系双方自愿解除。现在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其他被告有权不退摊位保证金的违约行为,故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保证金退还原告。保证金收据上的交款人为单俊岭,但单俊岭到庭表示其交纳的保证金系替原告交纳,故本院认定原告交纳了第一年租金及摊位保证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宝成顺天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凤凤支付���位保证金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宝成顺天服装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宇杉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