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柳志培与黄元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189号原告:柳某某。委托代理人:罗金。被告:黄某某。原告柳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柳某某起诉称:2011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共计5万元,约定月利率8‰,并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原告柳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横河镇彭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柳某某与借条中的“刘某某”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柳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审理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8‰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柳某某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计66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