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付某、王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王某,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62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俞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王某、俞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王某、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付某、王某、俞某经事先合谋,窜至本市南马镇南马村“蓝天网吧”附近,被告人俞某负责望风,被告人付某、王某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雅马哈SRZ150型二轮摩托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800元,因未能接线启动,遂将该车藏匿至偏僻处。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车辆,现暂扣于公安机关。2013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付某、王某、俞某经事先合谋,窜至本市南马镇花园村花园大道67号附近,被告人王某负责望风,被告人付某、俞某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马某停放着的本田JH125-9型二轮摩托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1000元,因未能接线启动,遂将该车藏匿至路边偏僻处。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马某。2013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付某、王某、俞某经事先合谋,窜至本市南马镇花园南田村兴南路22号,被告人俞某、王某负责望风,被告人付某采用接线发动的手段,窃得kvmoo牌YY125型二轮摩托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得逞后,被告人王某驾驶赃车载乘被告人付某、俞某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俞某在逃离途中被设卡检查的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付某逃脱。现被盗车辆暂扣于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王某、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付某、王某、俞���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王某、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付某、王某、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盗窃所得赃车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限本���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赃车,因无主认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韦海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包樱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