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梁严军、祝光山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严军,祝光山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藤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严军(绰号“猛男”),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被告人祝光山(绰号“老竹”、“竹弟”),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严军、祝光山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严军、祝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梁严军驾驶车牌号码为桂D35X**的小汽车,搭载被告人祝光山等人来到藤县塘步镇农村信用社对面的洗车店,祝光山等人各拿一把砍刀追赶、砍打在该处的被害人冯某某。当被害人黄某某驾驶桂D36X**小车从该处经过时,祝光山等人又拿刀去追赶黄某某,并用刀砍、砸黄某某的小车。后经鉴定,冯某某的伤构成轻伤。黄某某被砸的小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55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佐证起诉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梁严军、祝光山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严军、祝光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梁严军驾驶车牌号码为桂D35X**的小汽车,搭载被告人祝光山等人来到藤县塘步镇农村信用社对面的洗车店,祝光山等人各拿一把砍刀追砍在该处等待洗车的被害人冯某某,致使冯某某的左手前臂被砍中受伤。当另一被害人黄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桂D36X**小车从该处经过时,梁严军、祝光山等人又拿刀等工具冲上去欲追打黄某某,黄某某见状没有下车,祝光山等人就用刀、砖头等工具砍、砸黄某某的小车。经鉴定,冯某某左手前臂的损伤构成轻伤;黄某某被砸的小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55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梁严军、祝光山通过家属与被害人冯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人民币4000元给冯某某,取得了冯某某的谅解。祝光山还通过家属将赔偿给黄某某的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550元交至本院依法处理。另查明,被告人梁严军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事实,被告人梁严军、祝光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信息表、抓获经过、汽车信息表、本院(2001)藤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本院的结算票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害人冯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养、秦某惠、文某力、黄某清、冯某锋、黄某兰、巫某卫、周某新、蒙某金证言,藤县公安局藤公刑活检(2011)2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藤县价格认证中心藤价认证(2013)9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梁严军、祝光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严军、祝光山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严军、祝光山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严军归案后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祝光山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梁严军、祝光山通过亲属赔偿了冯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取得冯某某的谅解;祝光山还通过家属将赔偿给黄某某的车辆损失款人民币1550元交至本院处理;根据司法实践,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梁严军具有前科劣迹,根据司法实践,可酌情从重处罚。祝光山交至本院的赔偿款人民币1550元待本案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给黄某某,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其所具有的法定可以从轻和可以酌情从轻、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等,本院决定依法对梁严军予以从轻处罚,对祝光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对二被告人进行量刑时已予以综合考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严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二、被告人祝光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温雪燕人民陪审员 岳贻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朝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