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迁安市蔡园镇李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迁安市蔡园镇小店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蔡园镇李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迁安市蔡园镇小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迁安市蔡园镇李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文堂,职务村主任。被告迁安市蔡园镇小店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新宝,职务村主任。原告迁安市蔡园镇李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迁安市蔡园镇小店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蔡园镇李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文堂、被告迁安市蔡园镇小店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新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迁安县蔡园乡李庄铁矿所有权转让协议书》,原告为出让方,被告为受让方。协议中约定:原告将双方联建的李庄铁矿中的全部份额以100万元出让给被告,同时在第四条约定,被告自1991年起至铁矿闭坑、下马或被征用之日止,每年给付原告服务费3.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铁矿交付给被告,被告后将铁矿更名为景山铁矿。原告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为被告提供了其所要求的所有服务。但被告没有按时缴纳服务费、占地费,至今共欠原告服务费80.5万元,原占地款142876.14元,1994年6月新增占地占树费154272.68元。现在被告已将景山铁矿转卖,转让款为360万元。依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超出265.9242万元固定资产补偿费之外的20%的固定资产补偿费,即18.8万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29.01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属实,但我方拒绝按照原告诉请要求数额赔付。理由如下:一、1995年7月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将1990年至1995年6月之间的服务费变更为15万元,将1995年7月之后的服务费变更为每年2万元。我方要求遵照补充协议履行。二、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已经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对超出诉讼时效部分,不同意给付,对不超出部分按照协议约定赔付。经审理查明,1990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迁安县蔡园乡李庄铁矿所有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原告为出让方,被告为受让方。协议书经过迁安市公证处公证。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被告自1991年起至铁矿闭坑、下马或被征用之日止,每年给付原告服务费3.5万元”;第七条约定“铁矿被征占征用或转卖的,固定资产超出265.9242万元的部分,被告要给付原告20%的固定资产补偿费”。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铁矿交付后,被告将其更名为景山铁矿。1995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对小店村由1991年至1995年6月尚欠李庄子村的服务费15.75万元,经调解小店村给付李庄子村15万元,就此结清”;第三条约定“由1995年7月开始,今后每年的服务费由3.5万元降到2万元继续执行”。2012年年底被告将景山铁矿转让他人,固定资产补偿费360万元。铁矿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未曾给付过原告服务费、占地费、占树费。景山铁矿转让他人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固定资产补偿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迁安市公证处公证的《迁安县蔡园乡李庄铁矿所有权转让协议书》,更改服务费协议书,占地占树统计明细表九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在自愿公平的前提下签订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将铁矿交付被告经营使用,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服务费、固定资产补偿费、占地占树费等。双方在1995年签订的更改服务费的补充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应遵照执行,即1990年7月至2012年年底的服务费共计49万元。因1990年7月至1992年7月之间的服务费已超出20年诉讼时效,且对此部分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放弃,故1990年7月至1992年7月间服务费6万元不予支付。被告应实际给付原告服务费43万元。依据协议书第七条,被告应给付原告18.8万元固定资产补偿费。对于占地费、占树费,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迁安市蔡园镇小店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迁安市蔡园镇李庄子村村民委员会61.8万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迁安市蔡园镇小店村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平审 判 员 张晓华代理审判员 张小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娇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