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李华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5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华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司机,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罗定市榃滨镇梅竹村委坑仔口**号(以上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石敦欧,广东文美律师事务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昌及其辩护人石敦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华昌驾驶一辆粤ZXXX**港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47798T号牌挂车从东莞市万江往望洪路行驶,行至望牛墩镇望牛墩大道怡捷手袋厂对面路段时,李驾车在右转弯过程中急刹车致使挂车向左侧滑动并与左边路肩发生碰撞,同时还与该路段上的行人即被害人陈忠玉发生碰撞,造成陈忠玉当场死亡及车辆、路边水泥块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陈忠玉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肇事后,李华昌驾车逃逸。经事故认定,李华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忠玉不负事故责任。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30日将被告人李华昌抓获归案。另查明,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李华昌的家属已与死者陈忠玉的家属经东莞市望牛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除已支付死者陈忠玉丧葬费25400元外,再由被告人李华昌家属一次性赔偿死者陈忠玉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335400元(已支付)。死者陈忠玉家属收到赔偿款后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李华昌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华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某某早、杨红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亮、刘万竹、苏永禄、林庆华、潘义胜、黄昌合、遇磊、陈健、谢伟平、孙祖儒、莫世荣、丁勇、翁伟添、宋洁英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粤ZXXX**港号牌大货车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医学证明书、殡仪馆发票,扣押物品清单,死者陈忠玉的家庭成员信息卡、公证书等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保险单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等材料,委托书一份,佛山三水朝华竹业经营部出具的证明,现场监控截图,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赔偿凭证、收据、谅解书,说明材料两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李华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华昌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华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李华昌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华昌提出他是在不知道发生事故的情况下离开的,以及被告人李华昌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华昌没有逃避事故责任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李华昌一直供述其在案发时的确因急踩刹车,致使其驾驶大货车所牵引挂车的左边最后一个轮胎驶上左侧路边草地的水泥板块上,造成水泥块损坏,并导致轮胎爆胎的事实;此外,李华昌确认事发时听到很大响声,但他没有立即停车检查事故情况,而是继续驾车前进。由此可见,被告人李华昌的行为符合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据此,被告人李华昌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均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华昌认罪态度好,且被告人李华昌的家属已与死者陈忠玉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经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华昌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作适当考虑。关于本案被告人李华昌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李华昌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华昌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李华昌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华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杨 洁人民陪审员  黄凤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沛雄(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