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0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971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64年5月12日生。被告卢某某,女,汉族,1966年7月15日生。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88年春结婚,同年11月30日生长女陈某乙,1992年7月17日生次女陈某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原、被告分居使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2、村民委员会证明;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卢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1月8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同年11月30日生长女陈某乙;1992年7月17日生次女陈某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原���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系事实婚姻,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婚后生育两个女孩,现双方因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对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秀芳审 判 员 张崇福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涂 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