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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8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瑞安市东洲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焱城达美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东洲机械有限公司,北京市焱城达美印刷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8286号原告瑞安市东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东山街道开发二路505号。法定代表人陈浩,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佟瑶,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鹏,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焱城达美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枣园东里40号楼3单元1203室。法定代理人谢志英,总经理。原告瑞安市东洲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洲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焱城达美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城达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冀兴、路娅丽共同组成合议庭。原告东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瑶、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焱城达美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东洲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被告焱城达美公司向原告东洲公司购买“全自动覆面机”、“单机头、单上光后纸型全自动上光机”等产品,总货款50万元,约定预付定金5万元,发机器前付10万元,机器到货前付30万元,调试完毕付5万元。收货后,被告焱城达美公司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尚欠货款12万元。2011年7月6日,原告东洲公司向被告焱城达美公司催要12万元货款时,被告焱城达美公司书面承诺2011年8月15日付款50%,尾款在9月15日付完。但是承诺付款期满,被告焱城达美公司再次违约。经原告东洲公司多次催要,被告焱城达美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分别出具2万元、5万元、5万元的转账支票三张,交由原告东洲公司以示付款。但除2012年10月30日的2万元支票可以兑现以外,其余皆为空头支票,无法兑现,为此,被告焱城达美公司尚欠原告东洲公司10万元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焱城达美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东洲公司货款10万元及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焱城达美公司承担。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东洲公司明确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焱城达美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东洲公司货款10万元及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东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产品购销合同、付款计划、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录音材料及光盘、律师函、快递单及邮件追踪记录、账单明细、中国银行汇款通知书等。被告焱城达美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原告东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焱城达美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东洲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记载签订日期为2010年11月18日,合同双方为供方系原告东洲公司,需方处记载为“北京爱特尼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有需方代表周×签字,约定原告东洲公司向需方出售全自动覆面机一台,金额为29万元,单机头、单上光厚纸型全自动全面上光机一台,金额为21万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12月;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订金5万元,发机器前付10万元,机器到卸货前付30万,调试完毕付5万。原告东洲公司称该合同系与周×签订,周×称此时被告焱城达美公司尚未成立,故以“北京爱特尼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北京爱特尼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经本院核实,“北京爱特尼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确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合同签订后,原告东洲公司称其于2011年1月19日、2011年2月28日分两次交付货物。2010年12月6日,被告焱城达美公司给付原告东洲公司货款5万元,2011年1月19日给付21万元,2011年3月2日给付10万元。2011年7月6日,被告焱城达美公司向原告东洲公司出具一份《付款计划》,记载:“经双方协商,裱坑机、糊盒机、切纸机、烫金机等剩余款项在8月15日付50%,尾款在9月15日付完。”2012年5月3日,被告焱城达美公司给付原告东洲公司2万元。2012年10月30日被告焱城达美公司向原告东洲公司开具三张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两张各5万元,1张2万元,金额为2万元的支票已兑现,两张金额为5万元的支票未得到兑现。原告东洲公司称就该10万元货款,被告焱城达美公司至今未向其给付。另查明,周×系被告焱城达美公司股东。上述事实有原告东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焱城达美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东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上虽未加盖被告焱城达美公司印章,记载“北京爱特尼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为需方,但“北京爱特尼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并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且该合同需方代表人处有被告焱城达美公司股东周×签字,同时被告焱城达美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及其付款情况均证明该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际系周×代表被告焱城达美公司签订。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被告焱城达美公司具有约束力。现被告焱城达美公司欠付原告东洲公司10万元货款,应当给付。其迟延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东洲公司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该计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焱城达美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瑞安市东洲机械有限公司欠付货款十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北京市焱城达美印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庆梅人民陪审员  江冀兴人民陪审员  路娅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