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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广东厚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梁月琼、黄志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厚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志文,梁月琼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184号原告广东厚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礼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成年,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文。被告梁月琼。原告广东厚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志文、梁月琼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厚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成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文、梁月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厚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7日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法院强制执行下,收回了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189-201号辉洋苑小区a、b栋的物业管理权。原告和金辉洋公司签订辉洋苑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于同日进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于2008年6月5日在辉洋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项目招投标中中标,和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辉洋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书》,并经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分局备案登记。被告是辉洋苑金洋阁306房的业主,但一直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至今拖欠原告2009年5月至2013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水费、公摊电费。故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按《“辉洋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书》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1.87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月)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09年5月至2013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10036.8元,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滞纳金(从欠交服务费次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起诉时止为7280.42元)合计17317.22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5月至2013年6月代垫公摊电费1212.7元。3、判决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梁月琼、黄志文无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洋公司)是广州市黄沙大道189-201号“辉洋苑”小区的开发商,原告是具有物业管理三级资质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2008年3月5日,金辉洋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辉洋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8年3月7日至开发方经过前期物业招投标方式选聘出新的物业管理企业时止。2008年3月7日,金辉洋公司发出《致“辉洋苑”业主的一封信》称:“辉洋苑”小区原物业管理公司广州市东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3月7日被法院强制执行撤离“辉洋苑”小区;为确保小区业主/住户们的正常生活不受影响,该司委托原告承担“辉洋苑”小区交接过渡期的物业管理工作。同日,原告向辉洋苑业主发出《服务承诺书》称:受金辉洋公司临时委托,原告进入“辉洋苑”代理物业服务工作,收费标准保持现时的标准基本一致。2008年6月5日,金辉洋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为辉洋苑小区物业管理项目投标的中标人。2008年6月6日,金辉洋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辉洋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书》约定:甲方将“辉洋苑”小区委托予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8年6月6日至辉洋苑业主委员会依法选聘出新的物业管理企业,依法交接完毕之日止;乙方须按广州市一级服务标准执行;本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该物业的建筑面积向乙方交纳,其中高层住宅管理费为1.87元/平方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每月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当月25日前;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2008年7月9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向金辉洋公司发出(荔湾)物招投标(2008)002号《前期物业管理中标备案通知书》,确认对金辉洋公司报送的“辉洋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中标材料给予备案。2006年8月31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06)穗仲案字第649号裁决书,查明被告于2002年2月向金辉洋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05.26平方米。被告已支付购房款并已实际入住使用。2009年期间,原告曾就讼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及公共电费分摊等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荔法民三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查明,并判决:“一、被告黄志文、梁月琼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东厚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按每月105.26平方米×1.87元/平方米计);二、被告黄志文、梁月琼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厚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从2008年3月起至2009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滞纳金按月计算,从每月的26日起以每月105.26平方米×1.87元/平方米为本金,按每日1‰计算,每期滞纳金不得超过当月的物业管理费本金);三、被告黄志文、梁月琼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东厚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的公摊电费277.47元;四、被告黄志文、梁月琼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东厚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的代垫水费68.34元。五、驳回原告广东厚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被告至今未支付2009年5月至2013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及公摊电费。诉讼中,原告提供广东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开具的电力收费发票及原告制作的辉洋阁公共电费分摊明细表、收费通知单等证据,以证明其为被告垫支了2009年5月至2013年6月的公摊电费;提供了金辉洋公司与被告于2002年2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辉洋苑金洋阁306单元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5.26平方米。本院认为:“辉洋苑”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具有物业管理资质,依据与金辉洋公司签订的《“辉洋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书》,对“辉洋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其行使物业管理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荔湾)物招投标(2008)002号前期物业管理中标备案通知书可以证明,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辉洋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书》,履行了法定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标准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及2008年度广州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基准价和浮动幅度范围,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滞纳金标准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亦予以采纳,但应以当期欠付的物业管理费为限。原告主张的公摊电费,有合同和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志文、梁月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文、梁月琼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东厚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09年5月至2013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按每月105.26平方米×1.87元/平方米计)。二、被告黄志文、梁月琼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厚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从2009年5月起至2013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滞纳金按月计算,以每月105.26平方米×1.87元/平方米为本金,从欠交费用的次日起按每日1‰计算,每期滞纳金不得超过当月的物业管理费本金)。三、被告黄志文、梁月琼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东厚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09年5月至2013年6月的公摊电费1212.7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元,由被告黄志文、梁月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海健审 判 员  顾来安人民陪审员  黄少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帆黄利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