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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西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杨德珍与宁海县西店镇紫溪卫生院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珍,宁海县西店镇紫溪卫生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西民初字第18号原告:杨德珍。被告:宁海县西店镇紫溪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孙光明。委托代理人:程冠方。委托代理人:毛峰。原告杨德珍为与被告宁海县西店镇紫溪卫生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欣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珍及被告宁海县西店镇紫溪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程冠方、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珍起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因工作需要招用原告从事护理部主任工作,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通讯费为200元,发放工资日期为次月18日。被告从2013年6月起开始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截止2013年7月1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动报酬6866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等人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866元。2013年9月10日,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但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报酬686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宁海县劳动监察大队对尤建伟所作的劳动保障监察检查(勘验)笔录复印件、工资清单复印件、宁劳仲案字(2013)第531号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11日报酬6866元的事实。2.宁劳仲案字(2013)第53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的事实。被告宁海县西店镇紫溪卫生院答辩称:在形式上,对起诉状中原告签字按印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内容上,原告工资为4800元/月,其工作时已超过60周岁,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被告发放工资时间为次月的18日至22日,并未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即工资发放时间未到之时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属于恶意诉讼,对被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重大损失。综上,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紫溪医院员工离职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上述原告的签字与原告起诉状的签字不一样的事实。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检查(勘验)笔录及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无被告单位的盖章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工资情况,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签字由其本人所写,同时民事诉状上签名亦为原告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6月8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护理部主任工作,至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发放报酬,原告每月报酬为48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二、被告未付原告报酬的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双方成立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因原告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其已在原单位退休,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双方之间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关于争议焦点二,包括约定的月报酬及所需支付报酬的天数。关于约定报酬,原告庭审中陈述约定报酬为6200元/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现被告认可原告在诉状中写明的报酬,即4800元/月,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关于工作天数,原���陈述工作时间为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10日,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工作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7月10日及一个月零两天,其陈述相互矛盾,而被告以一般劳动者的标准在管理原告,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其工作时间为一个月零三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为5280元(4800元+4800元/月÷30天×3天)。现被告以原告提前仲裁导致其损失为由拒付劳务报酬,本院认为双方劳务关系解除以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损失问题可另案主张。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西店镇紫溪卫生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德珍人民币5280元。如果被告宁海县西店镇紫溪卫生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海县西店镇紫溪卫生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蒋欣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邬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