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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桐民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奇与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民初字第2544号原告:奇男子五金制品(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简东源。委托代理人:祝丹华、蔡敏丽。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丹。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丹。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丹平。原告奇男子五金制品(浙江)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联瑞公司)、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联瑞嘉兴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敏丽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丹平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于2013年11月13日裁定对被告方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联瑞嘉兴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UTC-ZXJX201305-9003F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联瑞嘉兴公司主导并协助原告进行2013年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申请工作,包括申请材料收集工作,编写申报材料提交申报机关和争取通过相关机构的审查和立项等,另外双方还约定如原告未能成功获得2013年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立项,在立项公告公示一个月内,被告联瑞嘉兴公司无条件退还原告已收取的所有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联瑞嘉兴公司支付了第一阶段服务费8万元,但被告联瑞嘉兴公司在收到费用后至今未向桐乡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申报2013年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材料,且申报时间已于2013年6月10日截止。被告联瑞嘉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无条件退还原告已收取的所有服务费用。被告上海联瑞公司作为被告联瑞嘉兴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退还第一阶段服务费8万元,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支付的服务费80000元及利息损失1473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3日计算至2013年9月9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答辩称,第一,对2013年5月13日签订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服务合同及约定事项无异议。第二,合同签订后被告方积极履行相应义务,指导原告收集整理相关资料,并向原告提交了应收集整理的相关资料清单;同时,被告方在收到原告提交的部分材料后,积极着手申报书的撰写工作,期间被告还以电话形式督促原告提交相关资料。第三,由于原告的原因,未按时按要求提交相关的资料,导致被告方不能按时完成申报书的撰写工作;直到申报期临近,原告仍未提交完整的申报材料,造成被告方无法向当地科技局提交申报书。第四,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在签订合同时,双方虽已约定若原告未能立项成功,被告方将退还相应的服务费用,但这一约定本身对被告方是一个不公平的条款,因为原告是否能立项成功不是由代理机构决定的,而是由当年当地国家政策和客户本身的资质条件这两方面决定。被告方当时也想为原告将此项目申报成功,建议法院考虑被告方相应成本,保留相应成本后退还相应服务费。第五,合同签订时并未约定在一方不履行相关义务时,应支付对方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驳回原告该诉请。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联瑞嘉兴公司签订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服务合同及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工作内容、违约责任的约定。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联瑞嘉兴公司支付了第一阶段服务费80000元。三、关于做好2013年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复印件)1份。四、关于做好2013年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有关工作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据三、四共同证明按有关文件规定,申报2013年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五、情况说明1份,证明截至2013年8月1日,桐乡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还未收到被告联瑞嘉兴公司代原告申报的材料。六、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5月29日按约向被告提交相关申报材料。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五,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经济和信息化局一般不会出具这样的书面证明,要求对该情况说明的印章进行鉴定。针对自己的答辩理由,二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服务合同、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调查问卷(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二、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部分义务。三、提升研发能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2份,证明因原告拖延导致材料收集时间的延误。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调查问卷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联瑞嘉兴公司从未向原告做过问卷调查。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三,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第一份研究报告中的企业情况及后面一部分均为原告提交,其余部分仅为轮廓,正好证明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第二份研究报告均为原告起草编写,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已证明这点。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均予确认。被告方虽对证据五提出异议,但其既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亦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因此,被告方对该组证据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被告方当庭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服务合同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调查问卷系复印件,且被告方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部分义务。证据三,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因原告拖延而导致材料收集时间延误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联瑞嘉兴公司签订《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份,约定:被告联瑞嘉兴公司协助原告代为申请2013年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先支付第一阶段服务费用80000元给被告联瑞嘉兴公司;被告联瑞嘉兴公司在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应立即启动申请工作,并在国家或地方政府发文政策规定期限内向有关认定机构递交相关文件;若原告未能成功获得2013年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立项,立项公告公示1个月内,被告联瑞嘉兴公司无条件退还原告已收取的所有服务费用。此外,《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即将80000元支付给被告联瑞嘉兴公司。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联瑞嘉兴公司提供了项目可行性报告、生产设备明细等相关申报材料。但是,直到2013年8月1日,被告联瑞嘉兴公司仍未将相关立项申请文件向有关认定机构递交。另查明,浙江省2013年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立项申报工作已于2013年6月10日截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联瑞嘉兴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如约向被告联瑞嘉兴公司支付了第一阶段服务费用80000元,随后亦向被告联瑞嘉兴公司提供了相关申报材料,但被告联瑞嘉兴公司却未按《合同》之规定,在国家或地方政府发文政策规定期限内,即2013年6月10日前,向有关认定机构递交相关文件,从而导致原告无法获得2013年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立项,明显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理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被告方辩称,其已向原告提交了应收集整理的相关资料清单,但因原告未按时按要求提交相关资料才使得被告方不能按时完成申报,且《合同》中关于原告未能成功获得专项资金立项则被告联瑞嘉兴公司无条件退还原告已收取的所有服务费用的约定对被告方不公平;但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提交过申请材料清单,而《合同》中亦未规定原告收集相关资料的期限,另一方面,《合同》序言部分已表明原告与被告联瑞嘉兴公司是在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达成了协议,且《合同》版本系由被告方提供,而被告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显失公平之情形存在。所以,被告方的上述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另,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被告方关于合同签订时并未约定在一方不履行相关义务时应支付对方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方归还80000元服务费并赔偿2013年5月13日至9月9日(计120天)的利息损失1473元的诉请,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联瑞嘉兴公司作为被告上海联瑞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上海联瑞公司承担,故本院确定应由被告上海联瑞公司返还原告80000元服务费并赔偿1473元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之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退还原告奇男子五金制品(浙江)有限公司服务费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473元(该利息损失计算至2013年9月9日,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应以8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奇男子五金制品(浙江)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7元,减半收取918.50元,保全费870元,合计1788.50元,由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