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9-04-24
案件名称
银海恒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银海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银海恒,男,1989年2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后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29日被本院撤销前案缓刑,实行数罚并罚,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海恒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海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银海恒为筹集毒资,窜到那堪村的一棵龙眼树下,将何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交给刘某帮忙销售,刘某把赃车藏匿在本村的一间废弃房子里。同月11日,黄某帮何某追回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482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银海恒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银海恒处以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幅度内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银海恒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银海恒窜到宁明县那堪乡那堪村那堪屯时,看见何某停放在一棵龙眼树下的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没人看管便前去将该车盗走,后将该车交给上思县平福乡公安村的刘某帮忙销售。刘某把赃车藏匿在本村的一间废弃房子里。2013年3月11日,黄某帮助何某追回了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482元。 另查明,被告人银海恒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后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29日被本院撤销前案缓刑,实行数罚并罚,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至2009年11月4日止。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银海恒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黄某、巫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008)宁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2008)宁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银海恒在侦査阶段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海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银海恒曾因犯盗窃罪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银海恒的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本院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当庭认罪,本院亦酌情从轻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予以调整。根据银海恒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银海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泽权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