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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终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杨秀清与周祥明、赵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祥明,杨秀清,赵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2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祥明,无业。委托代理人谭智勤,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清,个体。委托代理人于晓娟,律师。委托代理人杜辉,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赵秀丽,无业,系周祥明之妻。委托代理人谭智勤,律师。上诉人周祥明因与被上诉人杨秀清、原审被告赵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2)潍城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19日,周祥明向杨秀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秀清贰拾万元整,转借给高波、刘陆军”,周祥明在借条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根据周祥明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杨秀清与周祥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周祥明借款后未及时偿还,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杨秀清要求周祥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周祥明主张该借条是在杨秀清胁迫下所书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周祥明将争议款项转借给高波、刘陆军,赵秀丽对该笔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杨秀清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祥明欠杨秀清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按本金200000元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秀清对赵秀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周祥明负担。宣判后,周祥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虽有上诉人的名字,但上诉人的签名很明显被划了一笔(而且签名上也没有摁手印),这是上诉人在被胁迫出具借条时的一种应急举措,完全可以表明双方之间并没有达成一致的借款协议。退一步讲,即使该借条是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仅能证明其与上诉人曾达成过借款合意,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给付了借款。被上诉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其应当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借贷内容及是否实际交付了款项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对是否实际交付了款项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称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上诉人,不管是在2008年还是现在,200000元都是一笔大额款项,如果是现金支付,被上诉人应当提交其具有提供大额资金能力的证明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之前被上诉人取得200000元现金的来源。原审在被上诉人无法提交确切证据证明其交付了借款的情况下,应当对双方当时过付款项的详细情况予以审查,然后结合借贷金额的多少、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达成借款协议后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不能仅凭存在瑕疵的借条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二、本案涉及的上诉人签名的所谓借条是这样产生的:被上诉人是民间放高利贷的,与上诉人相识,上诉人在工作期间认识了在担保公司工作的刘陆军,又通过刘陆军认识了高波。2008年刘陆军找到上诉人说他和高波需要借点款,于是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介绍给二人。高波与被上诉人达成借款协议,虽然二人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但高波根据双方的口头协议将其名下的一套房产公证给了被上诉人。双方约定如果高波到期无法偿还借款,被上诉人可以自由处分该房产,双方在潍坊市潍城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高波和刘陆军并没有偿还借款,又因种种原因房管局不给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上诉人多次联系当时作为介绍人的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为此也多次找高波和刘陆军进行协商,要求二人尽快还款,但是事情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骗到家中,找了七八个人在场威胁逼迫上诉人写下了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三、本案借条中明确说明该款项是转借给了高波和刘陆军,被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也说明上诉人的主张是符合事实的,被上诉人实际也是将款项支付给了高波和刘陆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秀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秀丽陈述意见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2008年5月19日的借条上有“转借给高波、刘陆军”的内容,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高波、刘陆军于2008年5月19日给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及(2009)奎梨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向上诉人出借200000元后,上诉人又转借给高波120000元、转借给刘陆军80000元,且上诉人已依据高波出具的借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高波偿还上诉人借款120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等事实。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与本案无关,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其于2008年5月13日、5月19日分多笔从潍坊银行、建设银行、潍坊农村商业银行取款235000元的现金往来账目,上诉人对上述账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上诉人从潍坊银行取款13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建设银行、潍坊农村商业银行的往来账目有异议,认为账目上并未显示系被上诉人的卡号。上诉人主张其系受被上诉人胁迫而出具了借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上诉人签名的借条、高波与刘陆军为上诉人出具的借条、(2009)奎梨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银行往来账目等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实际交付了借款等事实,上诉人关于借款并未交付的主张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系受被上诉人胁迫而出具了借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周祥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丁 颖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瑞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