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徐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徐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郸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赵某甲,男,汉族,1980年2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俊景,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女,汉族,1980年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任斌,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约在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儿子赵某乙出生,现在由我父母代为照顾,现年11岁。后来我和被告没有到郸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和被告相识时年龄尚小,不懂得人情处事,就和被告相处,前些年感情尚可,由于我和被告在外打工,但是在两年前被告主动和我分开,独自另找工作,并和我分居,从那时起我和被告之间就不牢固的感情变的更加单薄,和被告很少联系,偶有联系也是因意见不合,分歧越来越大,所以导致我们现在感情越来越疏远。从孩子出生后前两年由被告的父母抚养但两年后一直由我的父母抚养,现在孩子近十一岁了,对我家和家人有深厚的感情,故此按照法律规定应由我抚养更为合适。我和被告长时间冷战,使我和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儿子赵某乙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称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和,被告认为原、被告之前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孩子在成长期间与被告生活一起时间较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所称未办理结婚证是虚假的,双方曾办理结婚证,现在由原告藏匿起来;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破裂,不应判处离婚,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现跟随被告徐某甲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欠有共同债务8万6千元(含原告赵某甲向被告徐某甲之母借现金3万元),经双方一致认可共同财产共计26.5万元(含轿车一辆作价6万元,设备作价4万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非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赵某甲抚养,被告徐某甲不负担抚养费。双方共有财产粤S×××××海马汽车一辆、锣机两台、V割机一台、在鑫蒙瑞线板厂的股权价值17万元归原告赵某甲所有,原告赵某甲补偿被告徐某甲15万元,于2013年11月20日前付8万元,余款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共同债务8.6万元,所欠被告徐某甲的父亲徐某乙的3万元由被告徐某甲偿还,其余债务由原告赵某甲偿还。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怡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