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古蔺县土城乡人大代表,2007年8月至2012年8月任古蔺县土城乡初级中学校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4月13日由古蔺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由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2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小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任古蔺县土城乡初级中学校长,2009年至2010年期间王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在为古蔺县大村职业中学招生过程中非法收受大村职业中学校人民币12450元。1、2009年春期,王某某帮助大村职业中学校在土城初级中学校招收了149名学生。2010年1月8日,大村职业中学校校长钟某某为感谢王某某在该校招生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自己办公室里,送给王某某人民币7450元。2、2010年,王某某在大村职业中学校“灵活制教学”招生中,帮助大村职业中学校在土城乡招收了100名学生。2010年12月14日,大村职业中学校校长钟某某为感谢王某某在该次招生工作中的帮助,在土城初级中学王某某的办公室��送给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如实交代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收条,证明其具有退赃的情节。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古蔺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古检发(2013)30号关于对土城乡人大代表王某某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通报,证明侦查办案机关系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该案来源、程序合法有效。2、古蔺县教育局古教发(2007)170号文件、(2012)214号文件,提取笔录,干部履历表,聘用合同书,续聘合同书,古蔺县学校及教育事业单位岗位聘用合同书,古蔺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岗位等级)聘任审核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一九九三年工改套改增资审批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06年工资套改表,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2007年8月至2012年8月���告人王某某任古蔺县土城乡初级中学校长。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在为古蔺县大村职业中学招生过程中非法收受大村职业中学校人民币12450元。4、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大村职业中学校为感谢王某某在该校招生过程中给予的帮助,送给王某某人民币12450元的事实。5、证人陈某某、石某某、吴某某、聂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大村职业中学校“灵活制教学”招生中拿20000元在古蔺县土城乡中学校入帐的事实。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大村职业中学校领款的事实。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为感谢被告人王某某在大村职业中学校“灵活制教学”招生中,大村职业中学校校长钟某某送给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8、土城乡初级中学校、大村职业中学校相关帐目资料,泸州市教育局泸��办发(2009)89号文件,古蔺县目标管理办公室古目办(2010)2号文件,古蔺县大学中专招生委员会、古蔺县教育局联合下发古教办(2010)66号、(2009)86号文件,中共泸州市委文件泸委发(2008)20号文件,学生名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收受大村职业中学校校长钟某某的钱财无法律和政策上的依据。9、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归案说明,古蔺县公安局关于王某某举报的情况说明,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古蔺县公安局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立功的量刑情节。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校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祝梅审 判 员 张秀代理审判员 李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谋附:相关刑法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