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二中减刑执字第01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叶汉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汉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二中减刑执字第01551号罪犯叶汉清(曾用名:叶德巧),男,汉族,生于1989年12月6日,重庆市巫山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山法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汉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3年11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叶汉清在服刑中,悔改表现突出。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汉清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认真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记功四次,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罪犯叶汉清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叶汉清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汉清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 川审 判 员 张世伟代理审判员 李遇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