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5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薛申健与被告詹健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申健,詹健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889号原告薛申健,男,1981年8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淑敏,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健松,男,1982年10月2日生,汉族。原告薛申健与被告詹健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申健的委托代理人冯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健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申健诉称,2013年7月13日,原告薛申健将2万元现金借给詹健松用于自己进货周转。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利息为3%,如到期未能返还,被告詹健松需照付利息外并按每日8%的违约金给付原告。被告于同日出具一份借条和一份收条。后被告逾期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3%自2013年7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詹健松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詹健松向原告薛申健借款2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利息为月息3%,如到期未能返还,被告除照付利息外,并按每日8%的违约金给付原告。同日,原告薛申健以现金方式将该笔借款交付被告詹健松,被告詹健松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分别载明:“今向薛申健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此款用于自己进货周转,不得转借他人,立此凭据2013年7月13日-8月12日借款人:詹健松”和“今收到薛申健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收款人:詹健松2013年7月13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詹健松向原告薛申健借款2万元,有原告提交借款协议、借条、收条的等证据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詹健松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詹健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的主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健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申健偿还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7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薛申健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詹健松负担(被告詹健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薛申健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 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刘春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