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坝县骆子洞煤矿、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平坝县骆子洞煤矿,张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721号原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69167-2。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新汶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高瑞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建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平坝县骆子洞煤矿,组织机构代码:75537845-8住所地贵州省平坝县乐平乡。负责人林吕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文彬,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原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坝县骆子洞煤矿、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后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波、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坝县骆子洞煤矿委托代理人罗文彬、被告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平坝县骆子洞煤矿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平坝县骆子洞煤矿购买原告单体液压支柱共计价款116000元,原告将货运到第一被告平坝县骆子洞煤矿处,运费由原告负责,第一被告平坝县骆子洞煤矿收到货和发票后一个月内将货款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将货物和发票交付第一被告,但两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货款。2011年7月4日原告名称由山东新煤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4月1日第二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承诺对此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实属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货款116000元并承担违约责���;请求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平坝县骆子洞煤矿辩称,原告列张文为本案被告不妥,被告张文与被告平坝县骆子洞煤矿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文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作为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与平坝县骆子洞煤矿的业务是我发展联系的,发货后货款要不回来我有责任,对平坝县骆子洞煤矿欠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该起诉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交接回单复印件一份、收到条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发票签收回执一份,证实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3、律师函一份,证实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被告索要欠款,未超出诉讼时效。4、企业变更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单位名称变更情况。5、张文证明一份,证明张文对此笔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买卖合同、交货清单及收条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方不予质证。买卖事实被告方不予否定,确实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方也确实收到原告的货物。但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收到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但由于某些原因没有付款,从2009年至今,原告一直未向我方主张此款,所以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的诉求已丧失了法律应保护的权利。发票及发票回执真实性无异议。律师函只是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企业变更记录没有异议。对张文的证明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张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将张文列为被告毫无法律依据,张文是原告的销售人员,其出具的证明与��告单位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能够确认的事实是:1、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2、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支付货款。3、2011年7月4日原告名称由山东新煤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申请证人赵业建、证人李峰出庭作证。1、证人赵业建当庭陈述,系原告单位业务员,张文是我的领导,去催收过被告货款两次,第一次是在2011年9月份,第二次是在2012年9月份,都是跟张文一块去的,找的林总,董事长。2、证人李峰当庭陈述,系原告单位业务员,跟着张文干业务。去催收过货款,去过一次,在2010年9月份跟张文一块去的。见的林总,具体职务不清楚,当时刚干,只是跟着张文去的。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张文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平坝县骆子洞煤矿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证人并未到被告方催收款项。本案在第一次开庭时未提交证人出庭申请,因当时开庭前举证期已届满,故原告在9月10日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证人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该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平坝县骆子洞煤矿(买受人)于2009年4月11日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单体液压支柱,共计价款为116000元;质量保证期限为1年;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发票到,一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逾期付款承担总货款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以及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等义务,被告平坝县骆子洞煤矿未支付货款。被告张文于2013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证明,自愿为被��平坝县骆子洞煤矿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于2013年6月6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交接回单一份、张文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平坝县骆子洞煤矿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申请两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并在申请中说明理由,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两证人证实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催要过货款的证言,两证人虽为原告的业务员,但根据案情及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的目的、交易习惯等情况综合分析,对于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催要过货款的��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诉讼时效未超。关于被告提出列张文为被告不适格的问题,被告张文出具证明自愿与被告平坝县骆子洞煤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被告张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证明,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列张文为被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买卖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具体,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等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亦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116000元,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合同中违约金计算明确为以本金11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坝县骆子洞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16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本金11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张文对上述款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保全费11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桂民审 判 员 姬建伟助理审判员 赵璐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坤 微信公众号“”